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5年度,257號
ILDV,105,司繼,257,2016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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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官坤潭
利害關係人陳威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官旺朝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威誠地政士為被繼承人官旺朝(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3年6月17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宜蘭縣○○鄉○○○路00號)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官旺朝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官旺朝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於司法院資訊網路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官旺朝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官旺朝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官旺朝於民國103年6月17日死亡, 其合法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未有親屬會議為其選定遺產 管理人,聲請人為訴請分割與被繼承人共有之宜蘭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4分之1),爰依法聲請選 任被繼承人官旺朝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官旺朝同為冬山鄉冬梅段68 8地號土地共有人,且被繼承人復於 103年6月17日死亡,其 全數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 表、原繼承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 司繼字第252、279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聲請人聲請指定為被繼 承人官旺朝遺產管理人之陳威誠地政士已遞交同意書表示同 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見卷附105年8月12日民事聲 請暨陳報狀附件),經核陳威誠乃職司地政士,此有卷附之 宜蘭縣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



瞭解,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地政 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此外,經本院 職權函詢被繼承人官旺朝之原繼承人,而經原繼承人陳春兢 、官嘉凌、官義文、官義德、官坤傳、官阿森亦具狀表示其 等不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但表示同意由陳威誠地政士擔任 遺產管理人等語綦詳(見卷附 105年8月25日民事陳報狀2件 、105年9月10日陳報狀 4件)。復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 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陳威誠地政士為被繼 承人官旺朝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 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 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 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旺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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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