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4047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務 人 石柏浩(即被繼承人石朝益之繼承人)
兼法定代理人陳氏雲(即被繼承人石朝益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石朝益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另按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 理信用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銀行法第 47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小額信用貸款可分為「非現金卡 之小額信用貸款」與「現金卡之小額信用貸款」,如屬後者 ,則應受上開規定之限制,而本件債權為「現金卡之小額信 用貸款」,聲請人請求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以後之利率逾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部分自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餘 聲請核無不合,准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淑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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