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3999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債 務 人 陳允皓(原名許至良)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萬肆仟伍佰零肆
元,及其中叁萬玖仟貳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二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
計付遲延違約金肆佰元。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壹拾肆萬壹仟玖佰叁拾玖元,及其
中壹拾貳萬玖仟捌佰肆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二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第一個月計付肆佰元,第二個月計付伍佰元,第三個月
計付陸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以三期
為限。
㈢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肆萬肆仟肆佰玖拾壹元,及其中叁
萬玖仟陸佰陸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計
付叁佰元,第二個月計付肆佰元,第三個月計付伍佰元之
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三期為限)。
㈣並賠償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詹玉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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