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5年度,2號
ILDV,105,再易,2,20161031,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王長安
再審被告  王詩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年
4月12日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3年度 簡上字第6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判決,於送達前即已確定,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7日送達 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則於105年5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再審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之民事 再審起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核未逾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 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
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主張代墊訴外人王振春即再審被告之父喪葬費用新 臺幣(下同)15萬元之無因管理債權為抵銷部分,原確定判 決以:「再審原告就其主張之代墊喪葬費用事實,並未提出 積極事證以資證明,而王振春死亡時,除再審原告外,尚有 配偶子女及母親兄姊等親人可辦理其後事,於辦理喪葬事宜 時,或亦可能以王振春遺產或以收取之奠儀支應喪葬費用, 尚無從認再審原告必有代墊喪葬費用情事。再審原告就其代 再審被告墊上開喪葬費用之事實,既未舉證以資證明,其主 張以該代墊費用之不當得利債權抵銷,即嫌無據」等語,而 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查原確定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法律規定而於認定,自有違誤,另王振春之喪葬費 用係由何人辦理及支出,再審原告於第二審審理時再三請求 傳喚王振地王國隆等二人到場證明,本院未為傳喚,原確 定判決並未說明不予傳喚之理由,原確定判決亦有理由不備 之違誤。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另以代墊王楊菜喪葬費用及撿骨修墓費用及代墊王



乞食修墓費用之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部分,原確定判決以 :「…,王乞食、王楊菜有王秀好、王振地王國隆、王振 春、再審原告等子女,王振春死亡後,再審被告本於王振春 繼承人之身份,依習俗固應負擔必要之喪葬及墳墓整修費用 ,然王乞食、王楊菜死亡後,其等之繼承人至仍未辦理遺產 分割乙情,則王楊菜死亡後之喪葬及撿骨修墓費用,及王乞 食墳墓整修費用,是否並非由其等遺產或奠儀支應,而係由 其等繼承人出資負擔乙節已非無疑。且再審原告就其主張支 出上述費用,甚至代再審被告墊付費用等情,均未提出證明 ,實難逕認可採。再審原告既不能證明代墊前述費用之事實 ,則其以此部分不當得利債權執為抵銷抗辯,自難謂有據」 等語,經查兩造被繼承人王楊菜於91年1月28日死亡,死亡 時所遺有礁溪鄉五峰段1515地號土地,業於97年7月24日辦 理繼承登記為繼承人王振地王國隆、王秀好、王長安、王 肇虢(即再審被告原名)所有,顯見王楊菜之遺產已經分割 完竣。至於由何人負擔部分,同前所述亦由王振地王國隆 加以證明,上開證據原審均未審酌,尚難謂無瑕疵可言。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在 第一審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㈠、就再審理由所指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 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 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 、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 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主張代墊王振春喪葬 費用15萬元部分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法律規定認定 ;另就王振春之喪葬費用係由何人辦理及支出,曾請求傳喚 王振地王國隆等二人到場證明,原確定判決未為傳喚,亦 未說明不予傳喚之理由,顯然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查再審原告主張代墊王振春之喪葬費用15萬元乙節,



既為再審被告所否認,則再審原告自負舉證之責。惟「上訴 人(即再審原告)就其主張之代墊喪葬費用事實,並未提出 積極事證以資證明,另依上訴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 本,可知王振春死亡時,除其弟即上訴人、其配偶陳美莉、 其子即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外,尚有母親王楊菜及兄姐 王秀好、王振地王國隆等親人可辦理其後事,於辦理喪葬 事宜時,或亦可能以王振春遺產或以收取之奠儀支應喪葬費 用,尚無從認上訴人必有代墊喪葬費用情事。」(見原確定 判決第5至6頁),是於原確定判決,依再審原告所為主張及 舉證,並未達「已證明受有損害」程度,則自無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故再審理由就此部分之 指摘,並無所據。至於再審原告主張於前審第二審審理時請 求傳喚證人王振地王國隆到院,前審未經傳喚亦未說明不 予傳喚之理由,故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惟再審原告 就此部分之指摘,係屬事實及證據取捨等法院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範圍事項,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且理 由不備核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得提起再審之事由。是再 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非有理由至明。
㈡、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理 由部分: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亦得為再審事由 ,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而所謂當事人 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 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 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參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 )。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 ,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 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 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 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兩造被繼承人王楊菜死亡 時遺有礁溪鄉五峰段1515地號土地,97年7月24日業據辦理 繼承登記為繼承人所有,顯見王楊菜之遺產已辦理遺產分割 完畢,而原審並未審酌此證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查本件於前審程序第二審105 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時兩造均不爭執王楊菜、王乞食均未辦 理遺產分割(見前審二審卷第155至156頁),則王楊菜死亡



後之喪葬及撿骨修墓費用,及王乞食墳墓整修費用,是否並 非由其等遺產或奠儀支應,而係由其等繼承人出資負擔乙節 ,已非無疑,且再審原告主張以代墊王楊菜喪葬費用及撿骨 修墓費用,及代墊王乞食修墓費用之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 部分,再審原告就其主張確曾支出上述費用,甚至代再審被 告墊付費用等情,均未提出證明,則縱認有再審原告所主張 「王楊菜之遺產已辦理遺產分割」情形,核亦不足以使再審 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則再審原告執此為再審理由,亦無可 取。另再審原告執前審未傳喚證人王振地王國隆為此款再 審理由部分,因此款規定所謂證物,應專指物證而言,不包 含人證在內,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至明。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核無再審原告所指之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得提起再審事由,其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 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軒豪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游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