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保險字第3號
上 訴 人 吳忠杰即霞姐食堂
受 告知人 吳蓮雨
被 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5年度保險字第3號給付保險金事件,經上
訴人提起上訴到院,經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2,634,681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0,70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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