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288號
ILDM,105,訴,288,2016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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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翔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4年度偵字第5546、5600號、105年度偵字第385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 ,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 意,於民國99、100年間某日,向其稱大伯之親戚簡火金( 已歿)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係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2 顆(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後,將之置於宜蘭縣 ○○鎮○○路000號住處內,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後因丙○ ○不滿丁○○於深夜至其住處催討債務,認已騷擾其祖母, 雙方相約於宜蘭縣○○鎮○○路000號之禾御洗車場前談判 ,丙○○乃持上開改造手槍與不知情之張瑛桔(所涉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涉毀損罪嫌部分,另由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結)搭乘不知情之林佑儒(所涉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涉毀損罪嫌部分,另由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於104年10月3日5時30分許,前往禾御洗車場前 ,見丁○○、甲○○、乙○○、林彥志(以上4人所涉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已於該處等待,而丁○○、甲○○ 、乙○○朝林佑儒所駕車輛方向前進,丙○○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罪之犯意,取其置於腰際之上開改造手槍1枝扣板機



朝天空對空鳴槍,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 、甲○○、乙○○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後丁○ ○、甲○○(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 為不受理之判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丙○○, 致丙○○受有上肢傷口、雙膝傷口、臉部傷口、頭顱後側、 左後側、前額撕裂傷等傷害。嗣丙○○、張瑛桔、林佑儒駕 駛上開車輛離開禾御洗車場,復於同日5時40分許,在宜蘭 縣○○鄉○○路○段00號前,與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甲○○駕駛搭載丁○○、林彥志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相遇,丙○○復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罪之犯意,接續持上開改造手槍朝對方車輛左側開槍( 所涉毀損罪嫌部分,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 結在案),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甲○○ 、乙○○、林彥志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後丙 ○○等人即駕車離開現場。後經路人報案,由警調閱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04年10月3日下午4時35 分許,經丙○○同意搜索,由丙○○主動交付置於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下之上開改造手槍1支(含 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 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丁 ○○、甲○○、林佑儒、張瑛桔、乙○○、林彥志、何榮華劉明輝諶聖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 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72頁),且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五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 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八條之四反面解釋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上揭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 字第1040013576號刑事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澳偵字第10 40013576號卷〉第1至9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546號偵查卷〈以下簡稱104年度偵字第5546 號卷〉第21至23頁、第77至78頁、第102至103頁、本院10 4年度聲羈字第89號卷第7至10頁、本院審理卷第48頁背面 、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第82至84頁),核與證人丁○○ 、甲○○、林佑儒、張瑛桔、乙○○、林彥志、何榮華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劉明輝諶聖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大 致相符(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105000 0134號卷〈以下簡稱警澳偵字第1050000134號卷〉第1至8 頁、第13至17頁、第51至57頁、第59至64頁、第23至25頁 、第30至37頁、第66頁正背面、第67至68頁、第69頁、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600號偵查卷第63 至67頁、第74至76頁、第152至155頁、104年度偵字第554 6號卷第15至16頁、第18至19頁、第77至79頁、第133頁) ,並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手槍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手槍1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 A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等情 ,有該局104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1040099015號鑑定書1份 在卷可參(見104年度偵字第5546號偵查卷第121至123頁 ),又本件案發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員警至現場勘察, 製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偵辦丙○○等3人涉嫌槍



擊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49幀在卷足稽(見104年度 偵字第5546號偵查卷第160至167頁、第191至203頁),並 有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6幀(見警澳偵字第1040013576號 卷第44至47頁、警澳偵字第1050000134號卷第96至99頁) ,堪認屬實,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二)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扣板機對空鳴槍應有正當 防衛之適用云云,惟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 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二十三條前段 定有明文。本條文規定的正當防衛,是以對於現在不法的 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的行為為其要件。如侵 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 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是以,行為人得以實 施正當防衛,必須本人或第三人由於他人當前的違法侵害 或攻擊,處在無法立即獲得公權力保護的緊急狀態下,基 於人類的自衛本能,使用私力,從事必要的防衛,以排除 現在正在進行中的違法侵害或攻擊而言。如他人實施加害 行為與否,僅在顧慮之中,既非對於現在不法的侵害加以 防衛,即與刑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要件不符。查被告迭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中均供述:走進洗車場後,聽 到後面有槍聲,就轉頭過去,不知何人開槍,看見丁○○ 、甲○○、乙○○往林佑儒車子方向走過去,怕林佑儒他 們出事,就把槍拿出來對空鳴槍等情(見警澳偵字第1040 013576號卷第6至7頁、104年度偵字第5546號偵查卷第22 頁、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89號卷第9頁),核與證人林佑 儒、張瑛桔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情節要相符合,顯見被告 僅因見丁○○、甲○○、乙○○朝林佑儒車輛方向走去, 而丁○○、甲○○、乙○○等人究竟有無持槍或其他物品 意欲攻擊林佑儒等人,因未扣得相關證物,尚屬有疑;縱 使案發前丁○○等人確實持有某物品,惟仍尚未出手攻擊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持槍對空鳴空仍不符合正當防衛的 要件。是依被告供述及前述證人證詞、相關書證及扣案證 物,足資佐證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其辯 護人所為正當防衛之辯解,尚無足採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 及恐嚇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列之槍砲,依該條例第 五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 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核被告未經 許可,自99、100年間起某日自其稱大伯之親戚簡火金(



已歿)處取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而持有之所 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自99、100年間 某日取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起至為警查獲之 日止,持續持有上開改造槍枝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 ,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雖自承於取得上開改造槍枝 時亦同時取得子彈12顆,該子彈12顆於本次持槍已全部擊 發完畢等情,惟現場所查扣得之彈殼9顆,經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扣案之彈殼9顆(現場編號 02、05、12、15至20號)經比對,因彈殼痕紋不足,無法 認定係被告丙○○持有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所擊 發之事實,亦有該局105年2月2日刑鑑字第1050500085號 函1份在卷可憑(見104年度偵字第5546號偵查卷第187頁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持有之子彈12顆為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稱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無從證明被告涉有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嫌,且此部分未據公訴人起訴,尚不能認定被告涉有此部 分罪名,附此說明。
(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對空鳴槍及朝甲○○所駕駛 、搭載林彥志、丁○○之車輛及乙○○所駕車輛左側開槍 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 對空鳴槍部分,係同時對被害人丁○○、甲○○、乙○○ 為開槍恐嚇之行為;另與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及甲○○駕駛搭載丁○○、林彥志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相遇,復接續持上開改造手槍 朝對方車輛左側開槍之所為,已先後致使丁○○、甲○○ 、乙○○及丁○○、甲○○、乙○○及林彥志心生畏懼,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 104年10月3日5時30分及5時40分許密接之時、地接續開槍 之行為,均係對被害人丁○○、甲○○、乙○○及林彥志 施以恐嚇之目的,犯罪決心及目的均屬單一,顯係基於同 一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因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 參照),故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又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罪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僅因不 滿被害人丁○○至其住處催討債務,並認已騷擾其祖母,竟 持槍赴約,且對被害人丁○○、甲○○、乙○○及林彥志為 開槍恐嚇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造成嚴重之威脅, 幸未造成更嚴重之不幸事件,且被告於本次事件,亦遭被害 人丁○○、甲○○毆打、受有上肢傷口、雙膝傷口、臉部傷 口、頭顱後側、左後側、前額撕裂傷(經縫合)等傷害,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足憑(見104年 度偵字第5546號偵查卷第104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 與被害人丁○○、甲○○和解,互相不再追究對方刑事責任 ,有本院105年8月29日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理 卷第56頁),並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綁鐵 工作、家中有父母親及1個姐姐、1個妹妹、祖父母、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警詢及審理中自陳),暨被告現僅24歲,年紀 尚輕,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 所犯持有改造手槍罪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 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所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參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參、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增訂沒收篇章,修正關於沒收之相關規 定。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 ,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定有明文;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八條之一條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 正,並於同年12月30日公布,依前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並 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 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 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 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 ……」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之新法相關規定。二、經查,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經鑑定確具有 殺傷力等情,業如前述,屬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未 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且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



,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十條之三,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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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