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陸鴻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字第27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陸鴻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陸鴻慶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得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 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茲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5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1份在卷可考。是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部分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