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735號
ILDM,105,聲,735,2016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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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羅裕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羅裕智已坦承詐欺犯行, 且深知偽證罪嚴重性,無勾串共犯黃庭國葉妙晨等人之虞 ,又其於檢警調查時均全力配合,認已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 ,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偵查中法院為具保停止羈押之決定時,除有 同法第114條及因檢察官聲請者外,應徵詢檢察官意見,刑 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或 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 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 1項各款之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且仍有 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案件,經 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參與詐騙犯行,並有起訴書 所載扣案證據可佐,故認犯罪嫌疑重大,且尚有共犯黃庭國葉妙晨及第二、三線不知名共犯未到案,足認有勾串共犯 、湮滅證據之虞,又所參與集團之成員人數及詐欺行為次數 均眾多、分工縝密,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於民國105 年10月 1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被告雖於105 年10月26日經本院訊問 後,就案情重要部分已供述明確,而認被告無勾串共犯之虞 ,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然審酌本件犯罪集團之機房據點 及成員人數眾多,利用科技網路大量群發語音訊息予被害人 ,層層分工且組織縝密,屬有計畫性、集團性之犯案模式, 且同案共犯王家龍黃頂榮當庭自承渠等之前案亦係以同一 手法犯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 之必要。因認被告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無法以其他強制處 分代之,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本件亦乏其他積極 事證證明本件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如經具保聲請停 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峰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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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