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羅裕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羅裕智已坦承詐欺犯行, 且深知偽證罪嚴重性,無勾串共犯黃庭國、葉妙晨等人之虞 ,又其於檢警調查時均全力配合,認已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 ,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偵查中法院為具保停止羈押之決定時,除有 同法第114條及因檢察官聲請者外,應徵詢檢察官意見,刑 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或 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 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 1項各款之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且仍有 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案件,經 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參與詐騙犯行,並有起訴書 所載扣案證據可佐,故認犯罪嫌疑重大,且尚有共犯黃庭國 、葉妙晨及第二、三線不知名共犯未到案,足認有勾串共犯 、湮滅證據之虞,又所參與集團之成員人數及詐欺行為次數 均眾多、分工縝密,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於民國105 年10月 1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被告雖於105 年10月26日經本院訊問 後,就案情重要部分已供述明確,而認被告無勾串共犯之虞 ,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然審酌本件犯罪集團之機房據點 及成員人數眾多,利用科技網路大量群發語音訊息予被害人 ,層層分工且組織縝密,屬有計畫性、集團性之犯案模式, 且同案共犯王家龍、黃頂榮當庭自承渠等之前案亦係以同一 手法犯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 之必要。因認被告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無法以其他強制處 分代之,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本件亦乏其他積極 事證證明本件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如經具保聲請停 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峰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