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志豪
具 保 人 楊瑟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
執聲沒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瑟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楊瑟菲前因受刑人張志豪妨害自由案 件,於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具 保後釋放在案,茲因該受刑人於105年度執字第1019號案件 執行時逃匿,爰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 案件,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具保後釋放之事實 ,有報告書及保證金收據附卷可稽。茲受刑人所犯妨害自由 案件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3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並移付臺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然受刑人經按址傳喚 未到,拘提無著,有本院刑事判決、送達證書、拘提無著報 告書、戶籍查詢資料在卷足憑,是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 已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