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697號
ILDM,105,聲,697,2016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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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青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青樅犯如附表所示拾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青樅因犯重利、妨害投票等案件, 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五十條及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 ,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自明。而更定之 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 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李青樅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重利罪,經本院 以104年度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二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提起 上訴後,於104年11月18日撤回上訴確定在案;又犯如附表 編號3所示妨害投票罪,經本院於104年11月25日以104年度 選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又犯附表編號4至11所示重利罪 、附表編號12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於105年6月12日 以104年度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共九罪)、並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 定在案,此有如附表編號1(含2)、3、4(含5至12)所示 之刑事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十二罪,均係於附表編號 1(含2)所示判決確定日即104年11月18日前所為,且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十二罪,依法均為得易科罰金,是所定 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至其中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105年度 聲字第7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附表編號4 至12所示之罪,曾經前揭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 然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爰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 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罪刑之總和,及前揭 內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前定應執行刑加計所處刑期之總和, 並參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八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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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