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695號
ILDM,105,聲,695,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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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銘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5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銘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李銘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數 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 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 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 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 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 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 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 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均經 確定在案,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均係在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4年1月30日之前所犯,有各 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3年度 易字第457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茲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5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1份附卷足稽,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爰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於 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裁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至聲請書附表編號1案件之犯罪日期誤載為「103年4月14日 」,應更正為「103年4月14日上午8時25分許往前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許」;又本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上訴不合 法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駁回上訴,有該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97號判決1紙在 卷可憑,是本案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及案號應更正為「本院 103年度易字第310號判決」,判決日期應更正為「103年12 月23日」,均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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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