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690號
ILDM,105,聲,690,2016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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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麗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字第26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麗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麗綢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 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法 第五十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 ,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自明。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麗綢前犯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5年6月6日以105年度桃 簡字第8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又犯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5年8月22日以105年度簡字第 5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事簡易 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 審核本院為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均係於附表編 號1裁判確定日105年6月6日之前所犯數罪,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2罪,依法均為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 ,亦得易科罰金,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酌受刑人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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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