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801號
ILDM,105,簡,801,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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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滄文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77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38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滄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滄文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簡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6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不滿蔣國賢與其前女友陳淑娟 交往,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105年3月8日12 時11分、16時19分,在宜蘭縣境內某處,使用手機以暱稱「 郝野仁」之帳號登入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透過Messeng er通訊軟體傳送「你先去找人我今天一定會去找你你不是要 替他死嗎?成全你」、「我不用說了見到就是你死還是我亡 」,及於同年4月4日23時15分,在宜蘭縣境內某不詳處所, 以手機透過上揭通訊軟體傳送「今天如果你遇見了我那你跑 也沒有用我一定當場請你吞一顆不要讓他靠近你這幾天我會 出現的」、「我不會帶走你的可是我會當場幹掉你帶走你後 面會麻煩反正我就是不怕人家知道是我幹這樣子對你應該你 想的到吧」等文字予蔣國賢,接續多次以此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恐嚇蔣國賢,使蔣國賢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證據:
㈠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蔣國賢之指訴。
㈢Messenger訊息翻拍照片(警卷第8、9、10頁)。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本件被 告於105年3月8日先後傳送文字恐嚇告訴人蔣國賢,主觀上 應基於單一犯意,而客觀上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應 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對蔣國賢與其前女友陳淑娟 交往之事不滿,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竟率爾為本件恐 嚇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告訴 人亦具狀表示願給被告機會,兼衡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境小康情節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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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