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孝股)
被 告 林育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6415號、105年度偵字第3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雖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 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可預見將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極易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利用為犯罪工具,詐欺集團可 能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 單位追查之目的,將有助於不法者從事詐欺取財等非法犯 行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 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4年9月21日前某日,將其在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銀行 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同犯案),並 告知提款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上開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9月22日至9月24日 下午1時37分許,陸續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二「遭詐騙情形 」欄所示詐欺手法訛騙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被害人丙○ ○、乙○○,致其2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轉帳3萬元至被 告前揭臺中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嗣經丙○○、乙○○發覺受騙後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經本院傳喚未到,其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犯行,辯稱:前揭帳戶係因在臺中工作而申辦,當 時將帳戶、提款卡借予在賣湯包生意的老闆林泰印,林泰 印說要把錢存在該帳戶內,若員工有急用可隨時使用,後
來又說他朋友要借他錢,要把錢匯到該帳戶,沒有想到被 做為詐騙使用云云。
(二)經查:
1、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被害人丙○○、乙○○於附表編號 一至二「遭詐騙情形」欄所示之時間及方法遭詐騙,分別 匯款3萬元至被告前揭臺中銀行帳戶等情,有附表編號一 至二「被害人被害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按,足見被告所 有之臺中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以做為詐欺犯行之 使用無誤。
2、被告雖辯稱:係借帳戶予前老闆「林泰印」使用,惟被告 只知林泰印店在臺中市西屯區,無法提出「林泰印」之年 籍、住址或聯絡方式,經檢察官以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資 料查詢,全國共有5位「林泰印」,其中僅有一位「林泰 印」居住於台中市,復據該證人林泰印於警詢中證稱,伊 為工程師,不認識被告等語,是被告所稱其將上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係前老闆「林泰印」借用云云,無從查證, 尚難採信。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 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 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 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 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 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 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 ,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 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 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 用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理。況被告於行為時已滿23歲 ,復已有工作經驗,足認被告具一般知識能力,對上情當 知之甚詳。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 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 令宣導防止發生,苟如被告所述係自己提供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與他人使用,被告對將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之事自 應有所認識。
3、另就取得被告帳戶金融卡與密碼資料之詐欺集團而言,該
詐欺集團既利用該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款項之工具,且 確有被害人因受詐欺取財而匯款至上開帳戶,衡情該詐欺 集團當無可能選擇一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 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欺集團尚未 及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甚者已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未及提 領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則該詐欺集 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顯與常理相悖。依被告所申 辦之臺中銀行帳戶往來明細顯示,告訴人丙○○所匯款項 3萬元於104年9月23日下午2時3分1秒存入被告臺中銀行帳 戶後,該款項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2時26分6秒以 提款卡提領;告訴人乙○○所匯款項3萬元於104年9月24 日下午1時45分41秒存入被告臺中銀行帳戶後,詐騙集團 成員即於同日下1時54分11秒以提款卡提領該款項3萬元, 此有被告臺中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可按(見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11頁),更足認被告申辦 之臺中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與密碼資料,當係被告提供 予他人使用無誤。
4、以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於新聞 媒體上時可見聞,詐欺集團利用各種方式大量徵求他人金 融帳戶(俗稱人頭戶),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暨 阻斷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亦迭經新聞媒體披 露及宣導,是即令被告在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 初,其主觀尚無「必然引發該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 」之確信,然衡諸常情及被告之智識暨社會經驗,被告對 於「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 有犯意聯絡者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理當有所預見。 5、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 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 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 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 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 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 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本件被告於交付 存摺、提款卡時,已有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以實施詐欺犯 罪之預見,並有容認、任其發生之主觀心態,已如前述, 而被告亦未於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為詐欺取財行為前,為
辦理掛失、變更密碼之方式以防制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行 為,任憑該帳戶淪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工具 ,亦足認被告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是被告有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臺 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其 所有前揭被告臺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 予詐欺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使之利用 被告之幫助,而得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編號一 至二所示之被害人丙○○、乙○○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 丙○○、乙○○陷於錯誤而匯款轉帳至被告前揭帳戶內,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雖被告單純提供前揭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而不構成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然其對於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仍應依幫助犯論處。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被告交付臺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 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之被害人丙○○、乙○○詐欺取財,侵害2個財 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最高法院 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4、爰審酌被告前曾於104年間涉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之前案紀 錄(該案嗣於105年4月8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侵訴字第211、229號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其提供金融 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 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間接助長詐騙犯罪,
考量其提供之帳戶僅有1本,使附表所示被害人丙○○、 乙○○因此分別受有3萬元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 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情形 │被害人被害證據 │
├──┼───┼───────────────┼──────────┤
│一 │丙○○│於104年9月22日中午12時許,接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 │(提出│綽號芸芸之大陸籍成年女子電話,│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50│
│ │告訴)│聊天後向丙○○借款18萬元,承諾│1號偵查卷: │ │ │ │將於9月25日至丙○○店內還款, │1、被害人丙○○於警 │ │ │ │丙○○信以為真,而依綽號芸芸成│ 詢中之指訴(第8至│ │ │ │年女子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其│ 9頁)。 │ │ │ │中於9月23日下午1時30分許,至彰│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 │ │ │化西門郵局匯款3萬元至被告前揭 │ 書(第26頁)。 │ │ │ │臺中銀行帳戶內。嗣於9月24日鄭 │3、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 │苗蓁電話聯繫不到綽號芸芸女子,│ 紀錄表(第19頁) │ │ │ │且於25日亦未還款,再撥打綽號芸│4、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
│ │ │芸女子所留電話均非綽號芸芸女子│ 分局民族路派出所 │ │ │ │接聽,始悉受騙。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 │ 三聯單、受理各類 │
│ │ │ │ 案件紀錄表、受理 │
│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簡便格式表(第20 │
│ │ │ │ 至22頁)。 │
│ │ │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 │ │ 報單(第24頁)。 │
│ │ │ │6、臺中商業銀行股份 │
│ │ │ │ 有限公司105年1月 │
│ │ │ │ 25日中業作字第000│
│ │ │ │ 0000000號函所附被│
│ │ │ │ 告帳戶開戶資料及 │
│ │ │ │ 104年9月1日起至30│
│ │ │ │ 日存款交易明細( │
│ │ │ │ 第46至48頁) │
├──┼───┼───────────────┼──────────┤
│二 │乙○○│於104年9月24日中午12時許,蔡欣│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 │(提出│妤先生接到冒名朋友蘇士凱之電話│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40│
│ │告訴)│,告知公司需借款,要求匯款至被│026096號刑案偵查卷宗│ │ │ │告前揭臺中銀行帳戶內,轉知蔡欣│: │
│ │ │妤致乙○○因此受騙,於同日下午│1、被害人乙○○於警 │ │ │ │1時37分許將其郵局帳戶內款項3萬│ 詢中之指訴(第1至│ │ │ │元,匯入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被告│ 2頁)。 │ │ │ │臺中銀行帳戶內。嗣後乙○○至蘇│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 │士凱公司詢問蘇士凱,發覺並無此│ 岡山分局壽天派出 │ │ │ │事,始悉受騙。 │ 所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 │ 警簡便格式表(第3│
│ │ │ │ 頁)。 │
│ │ │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 │ │ 報單(第4頁)。 │
│ │ │ │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
│ │ │ │ 書(第5頁)。 │
│ │ │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 │ │ 岡山分局壽天派出 │
│ │ │ │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 案三聯單、內政部 │
│ │ │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 │ │ 紀錄表(第6至7頁 │
│ │ │ │ )。 │
│ │ │ │6、臺中商業銀行股份 │
│ │ │ │ 有限公司104年10月│
│ │ │ │ 23日中業存字第000│
│ │ │ │ 0000000號函所附被│
│ │ │ │ 告帳戶開戶資料及1│
│ │ │ │ 04年9月23日起至25│
│ │ │ │ 日存款交易明細( │
│ │ │ │ 第8至1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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