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307號
ILDM,105,易,307,20161031,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煜宏
      紀寯宜
      林志杰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簡方毅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1967、1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煜宏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紀寯宜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飾陸錢、新臺幣壹萬元、白長壽香菸壹條、金戒指貳只、金色飾戒肆只、玉手鐲壹只、定期存款單貳張、後備軍人優惠存款簿壹本,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林志杰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黃煜宏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0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4 年度易字第36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 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紀寯宜前於99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48 號判處有 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24 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0 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 16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0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 定,嗣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8 月部分,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 字第66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經與前揭判 處有期徒刑7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3 年3 月21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於103 年7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 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林志杰前於104 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10 號判處有期徒 刑6 月、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4 年 8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黃煜宏紀寯宜林志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105 年1 月27日下午某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 廣興地區某藝品店外,共同謀議前往宜蘭縣○○鄉○○○路



00號旁空地,竊取堆置在該處之檜木梁柱,並推由黃煜宏負 責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貨車用供載運贓物,嗣於 同日晚間8 時40分許,由黃煜宏駕駛上開租賃小貨車;紀寯 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志杰,共同前 往上址空地,由紀寯宜將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附 近路旁並在車上負責把風及接應,並由林志杰黃煜宏合力 徒手竊取張皓程所有置放在該處之檜木梁柱1 批得手,並將 前揭檜木梁柱1 批搬運至上開租賃小貨車上。嗣因附近鄰居 全國志、黃淑鈴夫婦前往巡視興建中之房屋發覺有異而通知 張皓程到場,林志杰發現有人前來旋即單獨逃逸;紀寯宜全國志、黃淑鈴夫婦詢問時表示不知情而駕車離去;黃煜宏 則於將上開檜木梁柱1 批放回原地後,因向張皓程解釋未果 且見張皓程業已報警處理,遂於員警當場前趁機逃逸,嗣仍 為警據報當場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紀寯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1 月29日上午9 時 許,在吳國根位於宜蘭縣○○鄉○○○路0 ○00號住處,攜 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梅花扳手、一 字螺絲起子各1 支,自該住處後方攀爬至2 樓後,持上開梅 花扳手破壞該住宅2 樓窗戶之百葉窗後,再以踰越上開窗戶 之方式進入該住宅內,竊取吳國根所有之金飾6 錢、現金新 臺幣(下同)5 千元、白長壽香菸1 條及熊月香所有由吳國 所管領之現金5 千元、金戒指2 只、金色飾戒4 只、玉手鐲 1 只、定期存款單2 張、後備軍人優惠存款簿1 本得手。嗣 吳國根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四、案經張皓程吳國根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黃煜宏紀寯宜林志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本院卷第77頁、第92頁、第128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 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一)被告黃煜宏紀寯宜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煜宏(本院卷第76頁、第137 頁)、紀寯宜(本院卷第137 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皓程(警羅偵字第1050003441號卷 第19至21頁;105 年度偵字第1967號卷第67頁)、證人黃 淑鈴(警羅偵字第1050003441號卷第23至25頁;105 年度 偵字第1967號卷第81至82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全國 志(105 年度偵字第1967號卷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於偵 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汽車出借合約書(警羅 偵字第1050003441號卷第36頁)、證人全國志手繪現場圖 (105 年度偵字第1967號卷第86頁)各1 份、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2 份(警羅偵字第1050003441號卷第37至38頁)及 照片8 張(警羅偵字第1050003441號卷第31至34頁)附卷 可按。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黃煜宏紀寯宜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煜宏紀寯宜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林志杰部分:
訊據被告林志杰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行, 辯稱:伊沒有與被告黃煜宏紀寯宜共同謀議本件竊盜犯 行,且案發當時伊沒有在案發現場,伊係在附近廟裡等被 告紀寯宜去載伊,因為被告紀寯宜告訴伊要去找朋友,並 叫伊在那裏等一下云云。經查:
⒈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煜宏(警羅偵字第 1050003441號卷第6 至8 頁;105 年度偵字第1967號卷第 50至53頁)、紀寯宜(警羅偵字第1050003441號卷第9 至 13頁;105 年度偵字第1967號卷第71頁)、證人即告訴人 張皓程(警羅偵字第1050003441號卷第19至21頁;105 年 度偵字第1967號卷第67頁)、證人黃淑鈴(警羅偵字第10 50003441號卷第23至25頁;105 年度偵字第1967號卷第81 至82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全國志(105 年度偵字第 1967號卷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復有汽車出借合約書(警羅偵字第1050003441號 卷第36頁)、證人全國志手繪現場圖(105 年度偵字第19 67號卷第86頁)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警羅偵



字第1050003441號卷第37至38頁)及照片8 張(警羅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第31至34頁)附卷可佐,足堪認定為真 實。
⒉被告林志杰雖於本院審理時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參諸 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煜宏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 下午,伊與被告紀寯宜林志杰在廣興地區某藝品店,渠 等對伊說某處還有一些檜木梁柱可以變賣,伊等3 人商量 好後,由伊去租用小貨車與被告紀寯宜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搭載林志杰,共同前往案發地點,抵達後即由伊等3 人 先伊同下車查看,再由伊與被告林志杰負責徒手將檜木梁 柱搬上車,被告紀寯宜就在旁邊把風,後來被民眾發現就 報警處理,被告林志杰看到有人來就自己先跑走了等語( 警羅偵字第1050003441號卷第6 至8 頁;105 年度偵字第 1967號卷第50至5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紀寯宜於警詢中 證稱:被告林志杰有叫被告黃煜宏去租車,等到租好車後 ,伊再駕車搭載林志杰與被告黃煜宏所駕駛之車輛,一起 前往竊案現場,抵達後被告黃煜宏林志杰就下車去搬木 頭,伊則在車上等渠等,民眾發現被告黃煜宏時,林志杰 應該已經跑掉了等語(警羅偵字第1050003441號卷第9 至 13頁),經核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煜宏紀寯宜上揭所證情 節大致相符,再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煜宏紀寯宜與被 告林志杰間係朋友關係且無宿怨,業據被告林志杰自承在 卷(警羅偵字第1050003441號卷第16頁),衡情均乏無端 證述被告林志杰涉有本件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之餘地, 足認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煜宏紀寯宜上開所證情節較諸被 告林志杰所辯情詞可採。矧徵以本件遭竊之檜木梁柱1 批 外觀上均俱相當之體積及重量,有照片4 張附卷可參(警 羅偵字第1050003441號卷第32至33頁),倘僅由被告黃煜 宏、紀寯宜參與本案竊盜犯行,則豈有容任被告黃煜宏單 獨來回往返搬運上開檜木梁柱1 批,以致徒增行竊所耗費 之時間及風險之理,益徵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煜宏紀寯宜 於上開所述情詞,均與事實無悖,俱堪採信為真實。從而 ,被告林志杰猶執陳詞,徒以伊沒有與被告黃煜宏、紀寯 宜共同謀議本件竊盜犯行,且案發當時伊沒有在案發現場 ,伊係在附近廟裡等被告紀寯宜去載伊,因為被告紀寯宜 告訴伊要去找朋友,並叫伊在那裏等一下云云為辯,顯為 犯後飾卸之詞,委無足取。
⒊綜上,被告林志杰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林志杰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寯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警羅偵字第1050009210號卷第1 至3 頁;105 年 度偵字第1988號卷第22頁;本院卷第91至92頁、第137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國根(警羅偵字第1050009210號卷第 4 至6 頁;105 年度偵字第1988號卷第23頁)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人即被害人熊月香(105 年度偵字第1988號卷第23頁 )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警羅偵字第1050009210號卷第7 至9頁)、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警羅偵字第1050009210號卷第11 頁)、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警羅偵字第1050009210號卷第 13頁)、刑案現場示意圖(警羅偵字第1050009210號卷第15 頁)及照片44張(警羅偵字第1050009210號卷第16至37頁) 第53至66頁)附卷可按。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紀寯 宜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紀寯宜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煜宏紀寯宜林志杰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 紀寯宜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 盜罪。被告黃煜宏雖以伊嗣後已將上開檜木梁柱放回原地云 云,主張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2 項 、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惟按竊盜罪既 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 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 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遭竊之 檜木梁柱1 批既已搬運至被告黃煜宏所駕駛之上開租賃小貨 車上,堪認上開檜木梁柱1 批業已移入被告3 人權力支配之 下,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已達到既遂之程度,被告黃煜宏 執此主張尚在未遂之階段,尚無足取,併此敘明。又被告黃 煜宏、紀寯宜林志杰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紀寯宜所犯上 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黃 煜宏、紀寯宜林志杰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附卷可參,渠等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黃煜宏紀寯宜林志杰前有竊盜、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稽,品行均有可議,及渠等因一時



貪念,乘人不注意之際,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因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使告訴人張皓程吳國根、被害人熊月香分別受有前述財物損失,惟告訴人 張皓程遭竊之檜木梁柱1 批業經被告黃煜宏當場返還之犯罪 所生損害,並兼衡被告黃煜宏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 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紀寯宜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 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林志杰家庭經濟情 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黃煜宏紀寯宜犯後均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林志杰犯後未 見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紀寯宜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金飾6 錢、現金1 萬元、白長壽 香菸1 條、金戒指2 只、金色飾戒4 只、玉手鐲1 只、定期 存款單2 張、後備軍人優惠存款簿1 本,俱為被告紀寯宜如 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104 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之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諸上揭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意旨,係為修先保障被害人因 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 項,限於個案 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 非所問。申言之,上開法文排除沒收之判準,係建立在「被 害人優先原則」,蓋犯罪所得一旦回歸被害人,即已充分達 到排除不法所得,並已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立法目的,自無 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至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雖謂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參以上述立法目的在於剝奪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利得及回復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則在 犯罪行為人「已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之情形,或其他同生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利得及回復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結 果之場合,均應認已符合上揭法條規範,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庶免於合法財產秩序已實際回復後,因法院諭知沒 收或追徵之結果,橫生被害人須於判決確定後,再事聲請發 還之勞費。查本件被告3 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罪所得檜



木梁柱1 批,業據被告黃煜宏當場放回原味而回復告訴人張 皓程所有,業據告訴人張皓程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21 頁),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末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 明文。查未扣案之被告紀寯宜所有供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 罪所用之活動扳手、梅花扳手、一字螺絲起子各1 支,雖均 乏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然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均為吾人日 常生活用品,尚與可反覆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有間,縱予宣告 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