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281號
ILDM,105,易,281,201610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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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哲
上列被告因犯恐嚇案件,經檢察官陳錦雯提起公訴(105年度少
連偵字第9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戊○○與何旻星(另經檢察官通緝)、少年陳○晨(另由本 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劉○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係朋友關係。緣因少年陳○晨於民國105年2月15日晚間8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劉○長,行 經宜蘭縣五結鄉中正路三段與學進路之交岔路口時,與甲○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雙 方即在宜蘭縣五結鄉二結麥當勞附近下車理論,而甲○○之 友人黃安琪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丁○○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亦同下車瞭 解情形,雙方因而發生爭執,少年陳○晨、劉○長即駕車離 開,甲○○、黃安琪則駕駛前開車輛追逐少年陳○晨、劉○ 長,之後雙方互有追逐,少年陳○晨、劉○長見此情形,遂 聯絡戊○○出面,戊○○即指示少年陳○晨將車輛駛至宜蘭 縣○○鄉○○路000號「宜蘭行館」民宿外,甲○○所駕車 輛亦追隨至該處後,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無法證明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以朝甲○○車輛射擊之方式恐嚇甲○ ○、丙○○,致使甲○○、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甲○○、丙○○聽聞槍聲後,急速駕車逃離。少年陳○晨 、劉○長及何旻星分別駕車在後追逐,追至宜蘭縣羅東鎮中 山路二段與光榮路之交岔路口時,戊○○、何旻星趁甲○○ 將車輛停放路旁等待警察之際,共同承前恐嚇之犯意,駕車 上前,以出示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以示加害生命 、身體之意之方式恐嚇甲○○、丙○○,使甲○○、丙○○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陳○晨、劉○長、甲○○、黃安琪、丙○○、丁○○



、乙○○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 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 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 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經證人陳○晨、劉○長、甲○○、黃安琪、丙○○、丁○○ 、乙○○證述明確,復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照片、民宿 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復有無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1把扣案可資參佐,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於宜蘭縣羅 東鎮中山路二段與光榮路之交岔路口時對被害人丙○○、甲 ○○恐嚇之犯行,與共同被告何旻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何旻星、少年陳○晨 、劉○長於宜蘭行館外共犯恐嚇犯行云云,然被告否認其有 與少年陳○晨、劉○長共同為恐嚇之犯意聯絡,再參以被告 係在場突持不能證明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開槍射擊,衡情少 年陳○晨、劉○長自無從事先得知,尚難認被告有與少年陳 ○晨、劉○長共同恐嚇之犯意聯絡,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 5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並應依前揭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尚有未洽。被告先後兩次恐嚇之行為,其時間、地點密 接,應係基於同一之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 恐嚇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2人,為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因行車糾紛即持槍恐嚇他人致 生危害於安全之犯罪動機、手段,及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之 危害,並考量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總統修正公布, 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增列第五章之一「沒收」, 並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本案關於沒收之 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查扣案之不能證明有殺傷 力之手槍1支,非屬違禁物,且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而供陳 為其友人所寄放之物,又查無證據足資證明為他人無正當理 由提供或取得者,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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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