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哲
邱昱達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陳錦雯提起公訴(105年
度少連偵字第9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何旻星(另行通緝)、少年陳 ○晨(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劉○長 (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係朋友關係。因少 年陳○晨於民國105年2月15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劉○長,行經宜蘭縣五結鄉中正路 三段與學進路之交岔路口時,與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甲○○之友人黃安琪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雙方發生爭執。丙○○乃基於 毀損之犯意,手持球棒敲打少年陳○晨所駕駛前開車輛之前 擋風玻璃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致前開車輛玻璃破裂而不堪 使用。戊○○則於105年2月15日晚間9時40分許,行經宜蘭 縣羅東鎮光榮路與南昌東街路口,戊○○、何旻星、少年陳 ○晨、劉○長4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何旻星持玻 璃瓶丟擲丁○○前開車輛擋風玻璃,陳○晨則持棍棒敲擊丁 ○○車輛之A柱,致丁○○車輛前擋風玻璃破裂、葉子板上 方凹損。再行經宜蘭縣羅東鎮中正南路與站前南路口,遇見 甲○○友人乙○○所駕駛0025-RG號自小客車,戊○○、何 旻星、少年陳○晨、劉○晨又分持木棍、鐵棒,砸擊乙○○ 所駕駛之前開車輛,致乙○○車輛副駕駛座車門刮痕、及右 後車輪葉子板刮痕,致令不堪用,因認被告丙○○、戊○○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 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晨告訴被告丙○○毀損案件,及告訴人乙 ○○、丁○○告訴被告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陳○晨、乙○○、丁○○均具狀撤回告訴,此
有撤回告訴狀3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