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開原
李禧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2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開原共同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禧駿無罪。
犯罪事實
一、鄭開原於民國99年間因侵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先後 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05號、第247號、易字第193號、第2 97號、簡字第87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 月、5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徒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 2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及竊 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58號、100年度易字 第13號、第1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8月確定, 上開各罪所處徒刑,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42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於101年9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嗣於102年3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綽號「 阿樂」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103年11月8日凌晨1時許,在宜蘭縣○○鄉○街○路000巷 00號騎樓前,見洪麒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 該處,且該機車鑰匙仍插在電門上,竟共同徒手竊得洪麒 舜所有上開機車,得手後,由綽號「阿樂」之男子騎該機 車後載鄭開原離去。嗣於翌(9)日為警在宜蘭縣○○鄉 ○街○路000巷0號前尋獲洪麒舜所有上開失竊之機車,並 發還洪麒舜保管。
(二)103年11月8日凌晨1時36分許,綽號「阿樂」之男子騎上 開竊得之機車後載鄭開原至宜蘭縣○○鄉鎮○路000巷00 弄00號前,見簡棟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 放該處,且該自小貨車之鑰匙仍插在電門上,即共同徒手 竊得上開自小貨車,得手後,由綽號「阿樂」之男子駕駛 該自小貨車離去,鄭開原則騎上開竊得之機車一起離去現
場後,鄭開原將該機車棄置於宜蘭縣○○鄉○街○路000 巷0號前,再坐上「阿樂」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嗣於 104年6月22日為警在宜蘭縣冬山鄉茄冬橋前尋獲,並發還 簡棟山保管。
(三)103年11月8日凌晨1時52分許,綽號「阿樂」之男子駕駛 上開竊得之自小貨車搭載鄭開原至宜蘭縣○○鄉○○○路 000號旁,由「阿樂」之男子持不明工具撬開張唐榮所有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進入車 內竊得張唐榮所有之查線器、小電視、電線及工具箱等物 ,得手後,共同將上開竊得之贓物放至其等竊得之上開自 小貨車內,將上開贓物賣給宜蘭縣羅東鎮某路邊之收購中 古貨攤販商,得款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四)嗣因鄭開原另涉犯其他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時,其於警方未 發覺其犯上開竊盜犯行前,於104年2月7日在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員借提詢問時,主動向警方供出上開竊 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始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鄭開原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鄭開原得對於告訴 人即證人張唐榮、證人即被害人洪麒舜、簡棟山於警詢時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均無意見,且迄於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等之陳述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參諸上開規定,認前揭證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就被告鄭開原而言均具有證據能力。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開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證人張唐榮、證人即被害人洪麒 舜、簡棟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2份、指認照片2張、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6張等附卷可稽,被告鄭開原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開原上開竊盜 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鄭開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鄭開原與綽號「阿樂」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鄭開原所犯上開 3件竊盜罪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鄭 開原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鄭開原另涉犯其他竊盜案 件為警查獲時,其於警方未發覺其犯上開竊盜犯行前,於 104年2月7日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員詢問時,主 動向警方供出上開竊盜犯行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見警卷第2、3頁)附卷可稽,並據證 人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員黃俊豪、邱亞珍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見本院卷第72、73頁)明確,被告鄭開原符合 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鄭開原有多項竊盜之前案紀錄, 素行不佳,年輕力壯,不思正常工作謀生,賺取所需,竟與 他人共同貪圖不法利益,竊取被害人之財物,迄未賠償被害 人之損失,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泥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刑法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 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 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 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 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立法理由並說明: …二(二)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 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 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 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 ,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
…四參酌反貪腐公約第31條第1項a款及巴勒摩公約、維也 納公約均要求徹底剝奪不法利得,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 上之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不存在時,應 追徵其替代價額,…爰增訂第三項,以利實務運用,並符 公平正義。
(二)經查,被告鄭開原將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竊得之查線器 、小電視、電線及工具箱等物變賣,得款約5000元(被告 鄭開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賣得約5、6千元,本院以有利於 被告鄭開原認定之最低數額5000元),查無過苛調節條款 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至於被告鄭開原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竊得之 機車、自小貨車等物,均經警尋獲後發還給被害人等情,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各2份在卷可稽,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被告李禧駿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禧駿與被告鄭開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為犯罪事實一(一)、(二)、( 三)所示之竊盜犯行,因認被告李禧駿所為,均係涉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 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 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 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 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可資參照)。三、訊據被告李禧駿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辯稱 :伊沒有和被告鄭開原去偷東西,伊之前曾經和鄭開原一起 賣過東西,伊有做的都已經承認,但本件伊確實沒有做等語 。而公訴人認被告李禧駿涉有上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共同 被告鄭開原之指述、證人張唐榮、洪麒舜、簡棟山於警詢時
之證述,以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 電腦輸入單、指認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 據。
四、經查:
(一)本件係因共同被告鄭開原另涉犯其他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後 ,經警借提詢問後始知其犯上開3件竊盜案件,並據共同 被告鄭開原之自白才獲悉被告李禧駿亦共同涉犯上開3件 竊盜案件,雖犯案現場附近有監視器拍攝到竊嫌騎機車及 行竊過程之錄影畫面,然從該錄影畫面並無法判斷係何人 所為等情,業據證人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員黃 俊豪、邱亞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屬實,且被告李禧駿又非 因現行犯遭逮捕,證人張唐榮、洪麒舜、簡棟山於警詢時 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 腦輸入單等證據資料,亦僅能證明證人張唐榮、洪麒舜、 簡棟山所有財物遭竊及事後找回贓物之事實,並不能證明 該等財物均係被告李禧駿所竊取,可見本件除共同被告鄭 開原之自白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禧駿涉 犯上開竊盜案件。
(二)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共同被告鄭開原於警詢及 偵訊時固均供稱:本件是伊與被告李禧駿共同去偷的云云 ,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稱:伊是和二結一個叫「阿樂」 的人一起去偷的,當時被警察抓到時候,警察問伊這個人 是不是阿駿,因為被抓的時候已經隔了很久的時間,後來 伊才記起來是「阿樂」,檢察官問的時候,伊是順著警詢 筆錄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顯然共同被告鄭 開原在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與其在警、偵訊時之供述不 符,且無證據足以判斷共同被告鄭開原於本院審理時之供 述有何違犯常情之處,是共同被告鄭開原就被告李禧駿是 否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之供述,已有前開所述前後不一之 瑕疵,復無證據證明其前揭供述與事實相符,自難據此認 定被告李禧駿有參上開竊盜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使本 院對於被告李禧駿所涉之上開犯罪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又 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禧駿有何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 故被告李禧駿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 判例及說明,應諭知被告李禧駿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