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晏
何顗晨
林容德
鄭勝文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
字第11號、105年度偵字第150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
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損壞他人之汽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壬○○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損壞他人之汽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於民國104年9月10日晚上9時30分許,與未能證明知 情之丙○○、張智杰、陳冠倫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20 餘人,一同至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三角海岸燒烤酒 吧。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時、地對三角海 岸燒烤酒吧經營者戊○○稱:「這間店我們要圍,下個月開 始每個月10日要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保護費。」等 語,使戊○○心生畏懼,嗣因透過友人與丙○○聯繫後未支 付保護費。
二、庚○○、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為向宜蘭縣○○市○○路000號「原木燒烤咖啡」經營者己 ○○及其妻甲○○索取金錢,接續為以下犯行: ㈠庚○○、乙○○與未能證明知情之丙○○、張智杰、陳中偉 、少年蕭○任(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10餘人,於104年10月15日晚上10時13分許一同至原木 燒烤咖啡。庚○○先向甲○○稱:「要圍事」,再以張智杰 、少年蕭○任在店內與其他客人發生糾紛需排解為由,由乙 ○○向甲○○稱:「我叫小鋼牙,這間店我要圍」,乙○○ 再對店內客人稱:「你安靜,你再多講話,信不信我現在就 打你,0000000000這我的電話」、「我叫小鋼牙,宜蘭、羅 東你都去問我是誰好不好,問好了打給我,我不會跟你動手 ,現場這麼多人,不然也是我跟你單挑」等語,再於張智杰 、少年蕭○任動手毆打店內客人時,由庚○○向甲○○稱: 「我叫『刺蝟』,有事情打給我,我會過來處理,等一下我 會給你一個價,我先處理外面的事,等一下再進來談」等語 ,使甲○○心生畏懼,惟仍拒絕庚○○、乙○○並以錄音設 備側錄並報警後,庚○○、乙○○始離去。
㈡庚○○與未能證明知情之張智杰、陳冠倫、楊竣文及真實姓 名不詳之男子10餘人,於104年10月27日晚上8時許一同至原 木燒烤咖啡。庚○○向己○○稱:「你們這家店我很喜歡, 想插乾股」等語,並留下記載「0000000000刺蝟」字樣之紙 條,使己○○心生畏懼,惟仍拒絕庚○○、乙○○。 ㈢庚○○、乙○○與未能證明知情之林孟達、真實姓名不詳綽 號「三哥」及其餘男子10餘人,於104年10月30日晚上7時許 一同至原木燒烤咖啡。乙○○向己○○稱:「以後店內有事 可以打電話給他們幫忙處理,插股部分我等要佔三成股份」 等語,使己○○心生畏懼,惟仍拒絕庚○○、乙○○。三、丙○○、壬○○及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7、8人共同基於傷害 人之身體、損壞他人汽車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1月23日凌 晨4時49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前,將丁○○所 駕駛,車主為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攔停 ,將丁○○強拉下車,分持棍棒毆打丁○○,丁○○因此受 有肘、前臂、腕、臉、頸、頭皮、手、髖、大腿、小腿及踝 磨損或擦傷、橈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丙○○、壬○○等人 復持棍棒損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前 後車燈、前後保險桿、前引擎蓋、後車蓋及車門,足生損害 於辛○○。
四、案經己○○、辛○○、丁○○告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 等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乙○○、丙○○、壬○○ 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甲○○、己○ ○、丁○○、辛○○、張智杰、林思漢、陳冠倫、陳中偉、
游岱霖、蔡建宏、林孟達、楊竣文、少年蕭○任、蕭○霖、 黃○盛、王○穎、羅○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復有監視錄影器擷取翻拍照片、被告庚○○所留字條、國立 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及車損照片、錄音 設備側錄音檔及譯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庚○○、乙○○、 丙○○、壬○○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庚○○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庚○○如事實欄一、二所為,被告乙○○如事實欄二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 被告壬○○、丙○○如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被告庚○○、乙○○均未取 得財物,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庚○○ 、乙○○如事實欄二所為,被告丙○○、壬○○如事實欄三 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庚○○、乙○○如事實欄二㈠、㈡、㈢ 所為,其目的均在向證人己○○、甲○○恐嚇取財,其時地 緊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 恐嚇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庚○○如事實欄一、二所為,被告丙○○、壬○○如事 實欄三所為,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庚○○、乙○○均不思正途獲取財物,以恐嚇方 式向證人戊○○、己○○、甲○○索取財物未遂,犯後已與 證人戊○○、己○○、甲○○均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95、 98頁)且坦承犯行,被告丙○○、壬○○僅因證人林思漢與 證人辛○○同行之人發生口角,即持棍棒毆打證人丁○○、 毀損證人辛○○之自用小客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與證人 丁○○、辛○○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庚○○職業為工,教育 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乙○○職業為工, 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丙○○現為無 業,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壬○○職 業為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就其等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併就被告庚○○、丙○○、壬○○部分,定應
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