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5年度,5號
ILDM,105,單聲沒,5,2016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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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哲毅
      吳品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單獨聲請沒收違
禁物(一百零五年度聲沒字第十九號、一百零四年度少連偵字第
一號、一百零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褐色乾漬物殘渣袋壹袋沒收銷燬之。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被告乙 ○○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雖因被告等之犯 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扣案白色晶體四包經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下稱愷 他命),另扣案褐色乾漬物殘渣袋一袋則經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 成分,是扣案前開愷他命及海洛因均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 沒收銷燬之。
二、按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七月 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定有明文。秉此,一百 零五年七月一日前原規範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及第 十九條關於毒品沒收之相關規定,於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 即不再適用,且依上開規定,本應回歸適用一百零五年七月 一日施行生效之新刑法。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及 第十九條於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亦作修正並於同年六月 二十二日公布,且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自一百零五年七 月一日起,與上開修正之刑法同時施行生效,則該條例關於 毒品相關之沒收規範,仍屬新刑法沒收篇章之特別法,故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關於毒品相關之沒收仍應優先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一條 第二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單純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固未設 處罰之規定,然鑒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 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十八 條第一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 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 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 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屬同條 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者,即非該條項應依行 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 三三號判決參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 之一規定,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經查獲無正當理 由而擅自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者,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 之,是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固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銷燬之,惟第三、四級毒品,除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 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外,已改由查獲機關依行政 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九號 判決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一、 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四級毒品,並就 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以罰鍰及令 其接受毒品危害講習之行政罰。易言之,第三、四級毒品並 非屬絕對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自無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 之適用。
四、查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三九一七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被告甲○○及少年張○妤,於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凌 晨零時五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三段與連城路口時 ,為警執行路檢盤查並經其等同意而於該部自用小客車內搜 索扣得純質淨重合計高達一百十七點三公克之愷他命四包及 含有海洛因成分之褐色乾漬物殘渣袋一袋後,雖因被告二人 之犯罪嫌疑均有不足而經聲請人以一百零四年度少連偵字第 一號及一百零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二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見卷附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即明。又前開扣案之褐色乾漬物殘渣袋一袋,經送鑑定結 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 鑑定書存卷足考,堪認扣案殘渣袋確含違禁物無訛,揆諸首 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沒收銷燬扣案褐色乾漬物殘渣袋一袋 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裁定如主文第一 項。至扣案白色結晶四包,雖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係含有愷他命成分,見卷附該局出具之鑑定書即明,然此



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是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等犯罪行為,揆諸前 開說明,原應由查獲機關依行政程序逕行沒入銷燬之,聲請 人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則於法尚有未合,自應另 由聲請人為適法之處理,爰予駁回如主文第二項。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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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