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5年度,11號
ILDM,105,原訴,11,2016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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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雲龍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林詠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3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雲龍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洪雲龍所有之木槍貳支、竹箭拾伍支均沒收。扣案洪雲龍所有之犯罪所得山羌死體壹隻沒收。 事 實
一、洪雲龍泰雅族山地原住民,明知山羌係經中央主管機關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第三級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應 予保育,除因其族群數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且先經地方主管機 關許可者外,不得獵捕、宰殺,且可預見夜間在宜蘭縣大同 鄉石門溪河床上山羌出沒地點持槍進行狩獵,有可能射殺山 羌,仍基於縱若開槍擊中山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於民 國105年6月8日晚上8時許攜帶其所有之木槍2支、竹箭15支 ,由未能證明知情之李衍輝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洪雲龍洪金寶陸冠宇,自桃園市大溪 區出發進入宜蘭縣大同鄉山區。於105年6月9日凌晨3時許, 洪雲龍在宜蘭縣大同鄉石門溪河床上,以其攜帶之木槍、竹 箭擊中山羌1隻而予以獵捕、宰殺。嗣於同日凌晨4時55分許 ,經警於宜蘭縣○○鄉○○○路00巷00○0號前產業道路查 獲,並於李衍輝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內扣得木槍2支、竹 箭15支、山羌死體1隻等物,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時就



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 ,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 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事實欄所載之客觀經過均不爭執,但否認有獵捕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護人亦稱本件應符合 野生動物保育法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的例外規定。經查: ㈠被告雖辯稱本次是要去打飛鼠而不是山羌,惟其於警詢中稱 :「(問:警方所查扣木槍2支及竹箭15支平時作何用途? )平時都到果園打松鼠,沒有打保育類動物」、「我和我兒 子洪金寶就溪床附近的山壁尋找獵物,約在3時許獵捕到警 方所查扣的保育類山羌1隻」、「約105年6月8日20時許由李 衍輝駕駛AGR-5301自小貨車從桃園出發,約23時許進入石門 溪打獵」、「因為四天端午連假所以才想打山產來供家族聚 會使用」(見警卷第3頁)、證人洪金寶於警詢中稱:「我 和父親洪雲龍下河床尋找獵物」、「因夜間看不清楚獵物, 以為是果子狸,打下來才知道是山羌保育動物」(見警卷第 7頁)。被告為居住於桃園市之泰雅族原住民,若需獵捕飛 鼠,可就近於果園獵捕,並無必要遠從桃園開車到宜蘭縣大 同鄉獵捕之必要;被告於夜間進入宜蘭縣大同鄉石門溪河床 ,顯然對於當地環境及可能出沒的動物有一定程度的瞭解, 並非盲目上山打獵,而是依據季節、天候、經驗判斷當地可 能有哪些動物出現,參以打獵當時的現場觀察到的足跡、毛 皮、聲音等追蹤獵物,所攜帶之木槍、竹箭射程、精準度均 有限,依其對於當地環境、野生動物之瞭解,應可於射擊時 判斷屬何種動物,況山羌與飛鼠之棲習環境、體型、活動範 圍及方式相差甚大,被告應不致有誤認之情形;又證人洪金 寶於警詢中稱原本以為是果子狸,但果子狸(學名為白鼻心 )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 被告縱有誤認山羌為果子狸之情形,但仍予以獵捕、宰殺, 自有自有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㈡被告辯護人雖以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野生動物保育法 第21條之1規定,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得 在原住民族地區獵捕野生動物,不受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 第1項規定限制。被告為原住民族,所從事獵捕之區域為宜 蘭縣大同鄉,屬原住民族地區,其獵捕目的為自用,其行為 應屬上開法律之例外規定。惟本院認為被告不得以此為由而 認其行為合法,分別敘述理由如下:
1.實務對此問題,有採有罪(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



字第38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原上訴字第1號、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 度重訴字第11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 103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23號、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00年度訴字第71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上訴 字第184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572號)或無罪(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9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41 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 度原訴字第32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原上訴字 第26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4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原上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就此問題亦曾討論,經表決後,採 肯定說(應依法處罰)20票,採否定說(不違反刑罰規定) 48票,但因最高法院裁判見解尚有歧異,建請司法院轉請最 高法院研究。
2.按「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 物管理辦法」第六條附表固明確將原住民族別、區域、傳統 文化及祭儀名稱、傳統文化及祭儀之獵捕期間、獵捕方式、 獵捕動物及其他限制(例如:特定鄉鎮、部落、參與人員之 年齡、姓別等)均詳細列表,但此種方式完全將「狩獵」與 「傳統文化祭儀」結合,將「狩獵」視為「傳統文化祭儀」 中的一部份,此種方式與原住民族現存之生活方式完全不符 。以本案而言,被告於夜間在宜蘭縣大同鄉石門溪河床上進 行狩獵,可推論被告並非首次進行狩獵,只有有經驗的獵人 才能在漆黑、無道路的山區、水域自由行動,以獵物的習性 判斷出沒的種類、地點,並在木槍竹箭有效射擊範圍內進行 狩獵泰雅族也都有長遠之狩獵傳統(見「原住族傳統習慣 之調查、整理及評估納入現行法制第二期委託研究-泰雅族 、太魯閣族」第11頁,狩獵泰雅族人除農耕外最重要的生 業型態)。雖然隨著時代演進,多數原住民已不再完全依循 過去以農耕、狩獵方式生活,被告平日也並非以傳統原住民 族方式獲取食物,狩獵行為對被告而言雖然未必有「與自然 共存」、「識別族群」、「展現勇氣及膽識」等價值,但本 次上山打獵目的是為了端午節與家人共同食用,可見被告仍 習慣將狩獵視為獲取食物之來源,故本院認在本案情況下, 應將「傳統文化」從寬解釋,不必附屬於任何祭儀,供自己 或族人食用為目的之狩獵本身,即屬被告原住民族傳統文化 。




3.被告行為既屬於原住民族傳統文化,次一問題即為能否因此 而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先前所列之實務見解,有罪一方論 述主要為立法抉擇,無罪一方則以罪刑法定主義為其依據, 但依我國立法實務,其實難以判斷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1條之 1未將保育類野生動物列名其中,究係為立法疏漏或刻意不 列舉,而「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 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六條附表中,對於可獵捕之動物也有 重覆列舉、未明確指出動物名稱,甚至有不屬於動物者,訂 定是否嚴謹,已不無疑問,且該辦法是否有逾越母法授權範 圍,頒布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獵捕內容,亦有所爭議(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此為檢察官上訴理由 之一)。本案核心問題,在於憲法中明文保障之原住民文化 ,與保育野生動物兩價值,應如何調和其衝突,本院認為, 供自己或族人食用為目的之狩獵,確為應予保障之原住民傳 統文化,但狩獵「保育類野生動物」並不包括在內,不論任 何傳統文化、祭儀,都不能狩獵保育類野生動物。野生動物 保育法之目的,在於保育野生動物,維護物種多樣性,與自 然生態之平衡;依據「生物多樣性公約」,該公約的目標是 保護生物多樣性、持久使用其組成部分、公平合理分享由利 用遺傳資源而產生的惠益,使用生物多樣性組成部分的方式 和速度,不會導致生物多樣性的長期衰落,從而保持其滿足 今世後代的需要和期望的潛力,簡而言之,維護生物多樣性 ,即在於確保所有物種及文明的永續發展。野生動物保育法 中所指保育類野生動物,包括瀕臨絕種野生動物(族群量降 至危險標準,其生存已面臨危機)、珍貴稀有野生動物(各 地特有或族群量稀少)、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族群量 雖未達稀有程度,但其生存已面臨危機),並經野生動物保 育諮詢委員會評估分類,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本案山羌 野外族群,於97年3月18日召開「哺乳類群保育類野生動物 評估分行專家會議」,學者專家群依野生族群之分布、目前 族群數量、族群之趨勢、分類地位、面臨棲地消失之威脅、 面臨被獵捕及利用之威脅等條件,評定為其他應予保育野生 動物。不論為何種因素造成,現實即為該生物之生存已面臨 危機,不論是遭獵捕或因其他人類活動影響,都將增加生存 危機,若不予以保育,造成的危害將無分原住民、其他在這 個島嶼甚至是地球上生存的所有人群,而原住民族中「與自 然共存」的觀念,其目的也在於能永續使用所有天然資源, 保育野生動物、維護生物多樣性之責任,對原住民、非原住 民均同等重要。原住民族固有狩獵保育類野生動物做為傳統 文化、祭儀之事實,但任何傳統文化、祭儀都並非永久不變



,會因為現實環境的改變、與其他文明的交流、新科技的引 進而調整其細節。原住民之傳統文化固然應予保障,但所應 保障者,並非傳統文化的外型,而是其內涵的精神和目的, 若為了一個傳統文化,而獵捕野生動物導致其絕種,這樣的 傳統文化到底意義何在?縱同意為了傳統文化可將某一野生 動物滅絕,此一傳統文化也將隨著該物種死亡,無以為繼而 滅絕,或被迫改變傳統的方式。以本案而言,狩獵中所欲維 護的「與自然共存」、「識別族群」、「展現勇氣及膽識」 或「供自己或族人食用」等價值,都沒有非獵捕保育類野生 動物才可達到的必要性,故不論從維護生物多樣性的目的、 保障傳統文化本質的觀點,保護保育類野生動物的價值均高 於保障原住民傳統文化。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非法獵 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山羌為保育類 野生動物,仍予以獵捕、宰殺欲供自己及家人食用,可能危 害生態環境,所為究屬不法,被告犯後坦承獵捕之客觀事實 ,兼衡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從事水泥工,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罪,併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38之1條、38之2條、38 之3條業於104年12月3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38條之3於10 5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亦於105年6 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21號令修正公布。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 法第10之3條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 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本件即應適 用新修正之刑法規定沒收。本件扣案之木槍2支、竹箭15支 ,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 告沒收。扣案山羌死體1隻,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41 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 動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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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