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05年度,12號
ILDM,105,原交易,12,2016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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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交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傑
選任辯護人 曾文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
第2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瑋傑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瑋傑於民國105年2月22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三星鄉尚健一路1段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鄉○○○路○○○路0段○ 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其所行駛之道路路口劃 設有白色倒三角形讓路標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 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而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陳瑋傑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停車讓幹道車先行, 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周承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沿宜蘭縣三星鄉五分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 ,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陳 瑋傑所駕駛車輛遂撞擊周承佑所駕車輛,周承佑因而人車跌 倒在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挫傷性腦出血、蜘蛛腦膜下出血 、顱骨骨折等傷害。陳瑋傑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警 員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 裁判。
二、案經周承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瑋傑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周承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財團法人羅許 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2紙、現場暨車損照片35張、現場錄 影光碟暨本院勘驗光碟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頁 至第37頁、本院卷第44頁及背面),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按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 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 ,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其所行駛之 道路路口劃設有白色倒三角形讓路標線,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致撞擊告訴人 所騎乘之車輛,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交 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昭然。另按刑 法上過失傷害罪之成立,僅以加害人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 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是否亦有過失而影響犯罪成立(司法 院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縱告訴人亦有如事 實欄所載之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肇事後,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自首, 承認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8頁 ),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次因過失而致肇事,有如前所述 之過失程度,且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前所述非輕之傷勢, 犯罪致生危害,應予非難,惟考量告訴人亦有如前所述之過 失傷害,兼衡被告因無力負擔告訴人所要求之130萬元賠償 金,致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 業據被告與告訴代理人分別供陳、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6 頁背面及第47頁),另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尚佳,且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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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