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5年度,40號
ILDM,105,交訴,40,2016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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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誌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1576號、第2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誌銘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李誌銘於其父親李偉才經營之鑫泰企業社工作,平日以從事 板模工作為業,並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 稱上開自小貨車)至工地執行其業務為其附隨及輔助業務。 其於民國105年1月22日凌晨1時45分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 ,沿宜蘭縣○○鄉○○路○○○○○○○○○○路00號前,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溼潤之平坦 柏油道路,道路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擦撞右前方由鄭燦芳 所騎腳踏車後方,鄭燦芳因而倒地,受有頭部損傷硬腦膜上 、下出血、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及前額、雙手擦傷等傷害, 經送往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 醫院)急救治療後,仍有左側肢體明顯無力,恢復機會不大 ,致其肢體機能受有嚴重減損之重傷害。
二、李誌銘駕車肇事致鄭燦芳受有上開重傷害後,惟恐其肇事遭 警方查獲,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之犯意,未留於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即駕車逃離現場。嗣警 據報到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並調閱肇事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後,於同日12時20分許通知李誌銘到案說明,始偵悉上情 。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暨鄭燦芳訴由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誌銘對於其在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右前方由證人即告訴人鄭燦芳所騎腳 踏車之後方,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頭部損傷硬腦膜上、下 出血、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及前額、雙手擦傷等傷害後,其 惟恐肇事遭警方查獲,竟未停留在現場對告訴人提供必要之 救助,即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逃離現場之事實,業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之



指述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羅東聖母醫 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照片33張等在卷 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二、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 能,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效能而言, 。經查,本件告訴人遭被告駕車撞傷,受有頭部損傷硬腦膜 上、下出血、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及前額、雙手擦傷等傷害 ,經送羅東聖母醫院急救治療後,歷經半年以上時間的復健 ,仍有左側肢體明顯無力現象,經醫師經驗判斷恢復機會不 大等情,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5年8月16日天羅聖 民字第0635號函各1份在卷可證,可見告訴人左側肢體之機 能已有嚴重減損效能之情形,確實達到重傷害之程度無訛。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其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經上 揭路段時,應知悉上開規定,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肇事當時之天候雨、夜間有照明、 路面為溼潤平坦之柏油道路,道路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 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不慎擦撞右前方 由告訴人所騎腳踏車後方,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 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至於被告辯稱:伊從事板模工作,但肇事當時伊沒有在工作 ,不應論以業務過失責任云云。惟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 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 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 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 照),本件被告平日於從事板模工作時,既需以上開自小貨 車作為載運板模之運輸工具,且被告於車禍當日駕駛之上開 自小貨車之左側車門漆有「鑫泰企業社」等字,而鑫泰企業 社係被告之父親李偉才所經營,李偉才亦從事板模工作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見本院卷第38頁)明確,復 參以被告之住所與其父親李偉才之住所係在同一處(見本院 卷第34頁),父子兩人都是從事板模工作,被告平日駕駛之 上開自小貨車又漆有「鑫泰企業社」等字,應可確認被告有 在「鑫泰企業社」從事板模工作,可見被告當日駕駛上開自 小貨車之行為,自屬輔助其從事板模工作業務之附隨行為,



而屬被告執行其業務之輔助或附隨業務,故被告此部分之辯 解,洵不可採。
五、本件被告係以駕駛小貨車為其執行業務之附隨業務,為從事 業務之人,其因從事業務時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 ,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 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犯係刑法 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然就此部分業經公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如前,附此敘明;另被告 就犯罪事實二即肇事後未留於現場提供告訴人必要之救助部 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及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因駕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造成告訴人受到上揭傷害,犯後復逃離現場,造成告訴 人之身體上受到重大之損害,迄未復原,茲因賠償數額差距 過大,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 之職業為板模工,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所處徒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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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