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重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
民國105年3月31日所為105年度交簡字第36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9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重慶受僱於立泰預拌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預拌混 凝土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呂重慶於民國104年9月 23日上午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水泥預拌車),沿宜蘭縣冬山鄉191甲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上開路段與成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至 交岔路口前,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事發當時為日間,天候晴 、路況均正常,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陳麗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成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行 經該處,見呂重慶闖越紅燈已然煞避不及,呂重慶所駕駛之 自用大貨車左前車角撞擊陳麗山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 ,致陳麗山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3.5-12肋骨骨折及血 胸、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血腫、前額及雙 手多處擦傷及右頭皮撕照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麗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時就下述證據資 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 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
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麗山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照片24張等件資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既係領有 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應知悉上開規定,且本件事發當時為日 間、天候晴、路況為柏油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以致 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綜上,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 被害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呂重慶受僱於立泰預拌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 預拌混凝土車司機,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係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登記於立泰預拌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自用大 貨車,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復有車牌號碼00 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是被告於本次 事故發生時正從事駕駛汽車業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查被告肇事後由路人報警 ,於員警到場時,被告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且自願接受裁判 ,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 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 衡量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行經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遵守燈光號誌,以致肇事之違反義務之程度,且 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 行,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上訴意旨雖認 本件被告量刑過輕、或其主觀上犯意似已該當殺人未遂、重 傷害、傷害之犯意等情,惟被告已於本院二審準備程序時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對被告科刑範圍並無意見(見本院 二審卷第40頁),被告亦已於105年8月23日給付全部賠償金 完畢(見本院二審卷第47頁),本件被告縱有闖越紅燈之事 實,但尚難認其主觀上有故意駕車致人於死或重傷害之犯意
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不能認定被告本件涉犯 殺人未遂、重傷害或傷害罪,是公訴人提起上訴,尚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院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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