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1412號
ILDM,105,交簡,1412,2016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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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金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
五年度偵字第五二五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金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金錫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甫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四日以一百零五年 度交簡字第九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於同年八月十 一日確定等情,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 是其竟於前開判決確定後不滿一月即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明知酒精嚴重影響人之意識能力,仍漠 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其自身潛藏之高度危險而又 執意於酒後駕車返家,且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更高 達每公升一點八八毫克,洵然未見悔意且情節匪淺,並兼衡 其職業為工,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且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2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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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