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1395號
ILDM,105,交簡,1395,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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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金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金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藍金發於民國105年7月28日晚間7時許至8時許,在宜蘭縣 冬山鄉冬山火車站附近公園飲用啤酒2瓶,致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家中。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行經 宜蘭縣○○鄉○○路0段0000號前時,因行車忽快忽慢、 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晚間 8時38分,對藍金發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藍金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被告前於104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 於105年5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後,遠超過法定處罰標準值每 公升0.25毫克之程度甚多後,仍貿然駕車上路,非但漠視自 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 即時為警攔查而尚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兼衡其前有1次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次係第2次犯不能安 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顯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 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以商為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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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