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1389號
ILDM,105,交簡,1389,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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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孟卓於民國105年9月11日上午10時多許至上午11時多許, 在位於宜蘭縣礁溪鄉龍潭某處之工地飲用啤酒後,致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明知服用酒類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1時多許自該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家,嗣於同日 下午1時22分許行經宜蘭縣○○市○○○路000號前,因騎乘 機車有行車不穩之跡象,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林孟卓身上 有酒氣,遂於同日下午1時2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因而查悉 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孟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警詢卷第1至3頁、偵查卷第7頁正背面),並有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警詢卷第4、7頁)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 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稽),素行良好,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不顧公眾 之安危,罔顧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危 害,所測得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數值之酒醉程度,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另考量被告欲返家之 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 ),職業為工(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警詢自 陳)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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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