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1348號
ILDM,105,交簡,1348,2016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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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展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展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展揚於民國105年8月27日23時許起,分別在宜蘭縣羅東 鎮之「鐵樓」及宜蘭縣羅東鎮純精路1段之「大漢王朝快 炒店」內飲酒至同日翌(28)日凌晨零時30分許結束後, 竟仍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欲前往宜蘭縣羅東鎮興東 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買香菸。嗣於同年月28日凌晨2 時58分許,行經宜蘭縣羅東鎮興東路與民生路路口時為警 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展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甫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5911號案 件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4年11月16日至105年11月 15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又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 其未因前案而有警惕悔過之意,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 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騎 機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專 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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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