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1269號
ILDM,105,交簡,1269,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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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俊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俊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鐘俊昇於民國104 年11月6 日凌晨0 時許,在宜蘭縣羅東 鎮羅東運動公園內,飲用保力達藥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於同日凌晨 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上址, 嗣行經宜蘭縣羅東鎮公正路與興東路口,因違規闖越紅燈 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3 時19分許對鐘俊昇進行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鐘俊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後,仍 貿然駕駛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 車之禁令,更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所幸被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 後果及實害之發生,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 稱良好,暨其於警詢自陳從事交通業助理、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峰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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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