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1155號
ILDM,105,交簡,1155,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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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憶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調偵字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憶萍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憶萍於民國於105年4月7日14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 載為羅東鎮)永清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永清路與美 和路2段路口時,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須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賴振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附載張卉蓁沿美和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 疏未注意讓路標誌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道行車狀況,讓 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駛入路口 ,賴振發所騎機車車頭因而撞擊林憶萍所駕自小客車左側前 葉子板,其則往前撞擊林憶萍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後倒地, 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顱內出血及腦幹受壓迫、胸部 挫傷併右側第二至八肋骨骨折、右側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 後仍不治死亡(張卉蓁受傷部分,業據撤回告訴)。林憶萍 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 ,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尚停留於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二、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憶萍於審理中坦承駕駛過失致賴振發死亡之事實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振豊張卉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內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 照片30張、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 書、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105年4月10日警羅偵字第1050009212號函附相驗 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
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 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自當應確實注意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 然通過,致與被害人賴振發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使被害 人賴振發死亡,被告之行為自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 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賴振發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至本件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雖認為:「賴振發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方車未注意停讓右方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林憶萍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105 年7月15日基宜鑑字第1050000903號書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 卷可參。惟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再稽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9 條規定可知,於交岔路口或其他必要地點,設置倒三角形, 白底、紅邊、黑色「讓」字標誌者為支道,車輛駕駛人必須 慢行或停車,觀察幹道行車路況,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得續行。依現場照片所示(相驗卷第23頁下方), 賴振發所行方向在本案交岔路口旁設有倒三角形,白底、紅 邊、黑色「讓」字標誌,是被告之行向顯為支線道,且該交 岔路口並無交通號誌,因此賴振發所行方向道路為支線道, 而被告之行向為幹道線,是上開鑑定意見書未認定賴振發支 線道車未注意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本院所不採。而被害人 賴振發雖同有過失,但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達事 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自首情 形紀錄表存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導致被害人賴振發喪失寶貴之生命, 實應予非難;惟其就本件事故為次要過失,且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家管,家境勉持等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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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