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293號
ILDM,105,交易,293,2016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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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五年度撤緩偵字第七0號)後,本院認
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法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 內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應履行事項者,檢察 官固得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此必以原緩 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倘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 之生效時點,係在緩起訴期間屆滿之後,則撤銷原緩起訴之 處分即有明顯之重大瑕疵,應認為無效而與原緩起訴處分未 經撤銷無異,是檢察官誤將已屆期之原緩起訴處分撤銷後所 提起之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既與前開規定要件不 符,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 高法院一百零四年度台非字第二0二號判決參照)。三、查被告李瑞恭涉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後,先經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五二二 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一百零 四年二月六日以一百零四年度上職議字第一七0九號處分駁 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即緩起訴期間至一百零五 年二月五日)。詎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遲至緩起 訴期間屆滿後之一百零五年七月六日,始以一百零五年度撤 緩字第四七號以被告未依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庫支付一定金 額為由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送達被告住所 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百零四年度 偵字第五二二號緩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百零四 年度上職議字第一七0九號處分書、一百零五年度撤緩字第 四七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其送達證書即明,揆諸前開判決 意旨,聲請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既未合法撤銷原緩起訴 處分,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



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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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