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靜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靜容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靜容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 聲字第1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94年7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8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 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9月 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 度毒偵字第31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13號案件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4年2月4日至106年2月3日。詎仍不 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緩 起訴期間內之104年6月22日下午1時30分採尿送驗前回溯26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宜蘭某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所列管之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之緩起訴被告,經通知於 104年6月22日至該署觀護人室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 片類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游靜容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 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 :伊在104年6月22日當天有服用「三支雨傘標友露安液」,
友露安裡面有麻黃素,可能會導致陽性反應;另外在驗尿當 天伊有遇到一個同樣是去採驗尿液、名為「賴燦彬」之人, 伊有喝「賴燦彬」買給伊的飲料,懷疑對方可能將海洛因加 在飲料裡面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6月22日下午1時30分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陽性 反應,且所檢出之嗎啡濃度為414ng/ml、可待因濃度為128n g/ml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 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第三聯及施用毒品犯受 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至第5 頁)。而按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 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 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 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象層析質譜儀( GC/MS)分析法,以氣象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 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以92年6月 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說明在案;又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一書第二版記述:施用海洛 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另依 據NIDA Research Monograph 73記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 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再依據Cone及 Welch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1991) 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 乙醯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10ng/mL)之期間平均約2.4及 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 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總嗎啡( 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及26小時 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2月13日管 檢字第0920000964號函示明確。本案被告經採取送驗之尿液 先經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 確認檢驗,均檢出呈鴉片類之嗎啡陽性反應,且所檢出之嗎 啡濃度達414ng/ml,較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所訂嗎 啡閾值300ng/ml高出甚多,又所檢出之嗎啡濃度與可待因濃 度之比值大於2,並非服用可待因藥物代謝而成者,是綜上 各情,已足認定被告於前開採尿前回溯26小時之某許時,確 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
(二)至被告所辯:伊可能係因服用「三支雨傘標友露安液」而導
致尿液經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云云,查「三支雨傘標友露安 液」(衛署藥製字第057156號),不含嗎啡、可待因或可代 謝成嗎啡之成分,故服用上述藥品後,其尿液不會檢出嗎啡 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以95年7月31日管檢字第0950008103號、96年12月21日管 檢字第0960013034號函釋示明確,並經本院檢附被告前開驗 尿報告後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經該署回覆:「 來函主旨所示之藥物友露安加強液(衛署藥製字第057156號 ),不含嗎啡或可代謝成嗎啡之成分」,此有該署105年1月 12日FDA管字第1059900061號函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 頁),是被告上開所辯伊可能係因服用「三支雨傘標友露安 液」而導致尿液中代謝出嗎啡之成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礙難憑採。
(三)至被告另辯以:當日伊有飲用「賴燦彬」所提供之飲料,「 賴燦彬」可能在飲料內加入海洛因云云。惟按被告於案發後 ,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 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 之人,以資卸責。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 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 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 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參照),此即實務 及學說上所稱之「幽靈抗辯」,經查,被告雖辯稱當日提供 伊飲料之人名為「賴燦彬」云云,卻未能提供該人其他年籍 資料、身分證字號或戶籍地等足以查證其身分之資料,法院 無從使被告與該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人對質,無從檢驗被 告所言之真實性,已難認定其所提出之辯解為有效之抗辯, 且被告上開所辯「賴燦彬」可能將海洛因加入飲料云云,純 屬被告個人臆測之詞,即使確有「賴燦彬」之人,亦不足認 定果有發生被告所臆測之情事,況被告於偵查中均未曾提及 當日有飲用「賴燦彬」提供之飲料等情事,迄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始為上開辯解,其所辯顯有可疑,應僅為事後飾卸之詞 ,無足採認。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難認良 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檢察官 給予緩起訴之寬典後,猶無法杜絕毒品之誘惑,復為本案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 記取教訓而戒除惡習,惟念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然 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 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暨其自陳 目前無業、與母親同住,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