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紫瑀
選任辯護人 劉衡慶律師
蔡雨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2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紫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紫瑀於民國93年1月間起至103年2月14日,任職於私立佛 光人文社會學院(後於95年8月改制為私立佛光大學,下稱 佛光大學)教官,101年12月間起擔任佛光大學生活輔導組 教官兼組長,其業務範圍包括軍訓室後勤業務、學生就醫時 至醫院探視瞭解情況等,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行政院教育部於96年3月間起,為指派至佛光大學擔任軍訓 教官之人員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以「佛光人文社會學院軍訓 室」為投保單位,並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 1目規定之第一類被保險人身分投保,佛光大學軍訓室後勤 業務承辦教官以學校名義分2期發文向教育部軍訓處申請所 屬軍訓教官之「投保單位負擔款」,教育部再據此撥款予佛 光大學,佛光大學軍訓室再將上開款項連同薪資等其他款項 按月直接匯款各教官,由各教官於當月月初時將投保單位負 擔款及自付款交付予承辦教官,承辦教官再於當月15日前將 上開款項繳納予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後於102年7月改制 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黃紫瑀於96年3月間起至 98年3月間為該項業務之承辦教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接續犯意,在教官蔡騰輝(於102年1月29日更名為蔡 承庭)、康富厚按月向其轉交上開款項後,未按時繳納予中 央健康保險局,反將其所持有之上開款項,變異持有為不法 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共計侵占投保單位負擔款新臺幣( 下同)231,513元、自付款46,124元。黃紫瑀侵占上開款項 後,均於教官教保卡將遭鎖卡前,始繳納款項,但97年7月 份、98年1月、3月份侵占款項則因未繳納,致康富厚健保卡 遭鎖卡,康富厚因於98年4月間無法順利就醫始發現,黃紫 瑀則於98年4、5月間將侵占款項繳納予中央健保局。
三、黃紫瑀於101年12月間某日,明知其並無在學生溫翌伶、陳 韋姍就醫時至醫院探視,亦明知學生李志鴻並未因車禍至醫 院就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製作內容不實之溫翌伶、陳韋 姍、李志鴻佛光大學支出證明單,記載自行開車前往醫院協 助學生就醫事宜,欲向佛光大學詐取車資費分別為700元、 500元、500元,並向軍訓室教官吳良宜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佛光大學核發車資費之正確性。惟吳良宜向溫翌伶、陳韋 姍、李志鴻查證後發覺並無此事而未在支出證明單上用印, 黃紫瑀發覺無法申請後即自行取回並銷燬上開不實製作之溫 翌伶、陳韋姍、李志鴻支出證明單,並未取得上開車資費。四、案經宜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 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 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A1、 溫翌伶、陳韋姍、吳良宜於宜蘭縣調查站陳述之證據能力, 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 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對被告而言,認證人 A1、溫翌伶、陳韋姍、吳良宜於調查站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被告及其辯護人原爭執證人李志鴻調查站陳述之證據能力, 惟於105年4月11日審理程序時稱不爭執該部分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一第260頁),該部分陳述有證據能力。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所述其他證據 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康富厚 、蔡承庭於調查站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佛光大學軍訓室 健保費明細、佛光大學懲處建議表及其附件(中央健康保險
局繳款單、保險費及滯納金明細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電 子郵件、健保費明細、佛光大學98年5月8日致教育部函、教 育部98年8月10日台軍㈠字第0980137379號令)、中央健康 保險局台北分局98年5月15日健保北承一字第0980033734號 函及其附件、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業務組函覆 資料(102年5月22日健保北政字第1021004616號函及其附件 、102年6月14日健保北政字第1021004900號函及其附件)、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3月4日健保北字第1041841 004號函及其附件、佛光大學102年5月21日佛光人字第10200 03876號函及其附件、佛光大學102年6月20日佛光人字第102 0004656號函及其附件、教育部103年4月7日臺教學㈠字第10 30039924號函及其附件、被告黃紫瑀涉嫌侵占受託代繳之全 民健康保險費金額整理表1份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就事實欄三所載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但爭執自己並 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意。辯稱: 我沒有要詐欺取財的意思。經查:
㈠被告雖辯稱並無犯意,但證人溫翌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問:當時被告有無前往醫院探望妳?)沒有」、「我記得 我有去找吳教官說發生我有簽單據、但被告沒有到醫院看我 的事情,我不知道該怎麼辦,我就去找吳教官,後來被告去 找我,被告有一點點生氣,我忘記被告有沒有打電話給我, 但後來被告就在學生服務中心門口當著我的面把那張單子撕 掉」(見本院卷二第68、70、71頁);證人陳韋姍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問:你於調查站製作筆錄時表示101年12月 初被告找妳,希望你幫她作證,證明她有去醫院看妳,有無 此事?)有,她要我簽名」、「證明她有來探望我」、「因 為我很忙,所以沒有去簽」(見本院卷一第157、158頁); 證人李志鴻於調查站中陳述:「約在101年底某日下午,當 時我還在午睡,我先接到本校另一位教官吳良宜的電話。他 詢問我上禮拜是否有出車禍送杏和醫院急診治療,我向他表 示『沒有,那一陣子都沒出過車禍,教官是否找錯人』,我 們就結束對話。約隔10幾分鐘後,黃紫瑀教官也打電話過來 ,她先跟我核對姓名、車牌號碼、電話號碼後,就她具體指 明問我101年11月19日是否有出車禍送杏和醫院急診治療, 我也一樣向她表示沒有,黃教官就說『怎麼可能,學校有你 送醫院急診的紀錄』,我還是堅定表示『沒有』,後來我們 就結束對話。由於這件事情很奇怪,所以我印象很深刻」( 見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宜法鈞字第10455511230號卷 第48頁背面);證人吳良宜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為我們
在值勤,既然是同一個組,所以到底曾經有多少次去協助學 生,大概心裡都有一個底,我們每一個人都值勤一個星期, 我又住在宿舍,我們只有三個教官,所以大概都知道,平均 來講,不會落差太大,那次是因為被告的次數比我們多非常 多」、「其實我蓋章時,都會做基本查證,那次被告提出的 數量又特別的多」,在還沒有完成查證之前,我當然不能簽 章」、「我能確定的就是溫翌伶、陳韋姍、李志鴻這三位」 「溫翌伶跟我反應說被告有去找她簽資料,但是她事後想起 來,覺得非常不妥,因為事實上被告根本沒有去」、「因為 我沒有蓋章,所以被告才會找溫翌伶去做這樣的證明」、「 在溫翌伶反應之前,我就知道有不對的部分」、「溫翌伶跟 我反應的是被告找她寫一個資料,證明被告有帶她去醫院, 我事後沒有看到送上來有溫翌伶的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6 0-162頁),是證人溫翌伶、陳韋姍、吳良宜均已證述明確 ,被告當日並未到醫院探視證人溫翌伶、陳韋姍。被告雖於 本院審理中稱證人陳韋姍部分當日有到場但沒有靠近(見本 院卷一第159頁)、是認錯對象(見本院卷二第75頁),但 證人陳韋姍部分被告若確有到場,自無必要再找證人陳韋姍 簽署任何文件,亦無必要事後銷毀本部分支出憑證,且若有 到場但未就近向證人陳韋姍本人確認狀況,更與常情不符, 可證被告當日應無到醫院;就證人溫翌伶部分,縱有認錯情 形,被告於向證人溫翌伶確認後即可,並無要求證人溫翌伶 製作書面文件確認的必要,且經本院向佛光大學調取軍訓教 官值勤日誌,其中證人溫翌伶發生車禍事故之101年9月27日 值勤狀況記載:「(三)0000-0000壯圍派出所電知黃教官 學生車禍狀況」(見本院卷一第201頁),依該記載可見被 告當日有接獲員警電話告知證人溫翌伶發生車禍,則是否確 有至醫院探視證人溫翌伶,被告自己應明確知悉而無誤認之 可能;證人李志鴻部分,依軍訓教官值勤日誌,101年11月 19日並無任何學生車禍送醫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28頁) ,可見並無證人李志鴻轉述被告所指「學校有紀錄」之情形 ,況若學校有此紀錄存在,被告可直接提出予證人吳良宜確 認,但證人吳良宜證述並未看到此種紀錄,可證事實上並無 此紀錄,故證人吳良宜才需要以電話向證人李志鴻當面詢問 。由其事後再找證人溫翌伶製作不實文件、欲找證人陳韋姍 製作不實文件、未提出任何證人李志鴻送醫證明文件、證人 吳良宜打電話向證人溫翌伶、陳韋姍、李志鴻確認、以及被 告事後處理的情形,顯與一般認錯的後續處理狀況不符,可 據此推論被告應明知其並無至醫院,仍將此不實事項記載於 支出證明單上,並向同軍訓室教官即證人吳良宜行使,欲向
佛光大學詐取車資費。
㈡按刑法上之行使變造文書罪,祇須提出變造之文書,本於該 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已成立,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 原與該罪之既遂與否毫無關係,上訴人已根據偽約提起訴訟 ,即無行使未遂之可言,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23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按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 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 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雖已將該文書 提出,而尚未達於他方可得瞭解之狀態者,則仍不得謂為行 使之既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0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按刑法第216條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 之充為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祇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 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即足成立,並不以他方已受其矇 騙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辯護人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為,尚未達行使及詐 欺之著手階段,惟被告已於支出證明單上填載不實內容並用 印後交給證人吳良宜,其製作之部分業已完成,且有主張其 有去探視學生的事實而欲申請車資費之意思表示,證人吳良 宜亦已理解其意思才會向證人溫翌伶、陳韋姍、李志鴻進行 查證,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業經製作完畢而由被告持之以 行使,辯護人以該支出證明上尚需證明人、主管簽核而尚未 製作完成,亦未送達於佛光大學會計室請款而未達行使階段 ,尚非可採。而被告於向證人吳良宜行使支出證明單時,即 有以此不實事項欲申請車資費之詐欺犯意存在,其行使行為 即為其施行詐術手段,自已達著手階段,辯護人以該支出證 明單因尚未向佛光大學申請而未著手,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為畏罪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被告於96年3月至98年3月間多次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投保 單位負擔款及自付款,其時間緊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僅成立一業務侵占 罪。
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經查,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三行為後,刑法 第33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03年6月20日 起發生效力,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 外,其餘之規定均未變動。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 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現行刑法第215 條、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法條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名處斷。
㈢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為雖已著手為詐欺行為,惟因證人吳良宜 並未用印而致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如事實欄二、三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㈤爰審酌被告擔任佛光大學教官,竟於收取投保單位負擔款及 自付款後,未按時繳交予中央健保局,即侵占入己挪為己用 ,犯後雖已全數補繳,但仍造成證人康富厚健保卡遭鎖卡, 犯後坦承犯行;又明知其未到醫院探視送醫學生即證人溫翌 伶、陳韋姍,亦明知學生即證人李志鴻並未就醫,仍填具業 務上不實之支出證明單向證人吳良宜行使,欲詐取款項,遭 證人吳良宜質疑後復要求證人溫翌伶、陳韋姍製作不實文書 ,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現工作為短期兼差代課,教育程 度碩專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定 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現行刑法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