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5年度,475號
SLDV,105,除,475,2016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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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除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三小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宗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聲請 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24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申 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 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 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此三個月為不變期間, 逾此期間之聲明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實務界一貫之見解 ,法條雖規定為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 月內為之,此係規定聲請除權判決與否為當事人之權利,非 謂聲請人逾此期間之聲請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83年抗字 第633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本院1032年度司催字第24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 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3個 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新聞紙,其登載 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民國103年1月21日,是至103年4月21 日屆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103年4月21日前聲請 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105年10月9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 ,此有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上本院收文章可佐,已逾3個月 之法定期間,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喻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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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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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票 面 金 額 │支 票 號 碼 │發 票 日 期 │
│號│ │ │ (新臺幣) │ │ ( 或 到 期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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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三小福企業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75,000元 │FD0057801 │103年1月6日 │
│ │ │份有限公司士林分公│ │ │ │
│ │ │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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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三小福企業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75,000元 │AW1207315 │103年1月6日 │
│ │盧宗祺 │份有限公司營業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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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小福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