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901號
SLDV,105,訴,901,2016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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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01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田家俊 
      林鈺陽 
被   告 蔣雅如即蔣慧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文章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壹萬壹仟玖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文章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壹萬壹仟玖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許明傑許清圳於民國86年8 月20日邀同訴外人即 被繼承人許文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 下同)560 萬元,詎訴外人許明傑許清圳自88年6 月20 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原告聲請對擔保品拍賣後,尚 餘331 萬1,963 元未受清償。而訴外人許文章依約應負保 證人之連帶清償責任,嗣因其於89年9 月15日死亡,且其 繼承人皆未拋棄繼承,故其配偶即被告自應於其繼承訴外 人許文章之遺產範圍內,就訴外人許文章之債務負清償責 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二)並聲明:被告應就繼承財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31 萬1,963 元,及自90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8.2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院士院儀執字第41532 號 債權憑證、本院89年度執字第7916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 配表、訴外人許文章及被告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96年 10月26日士院鎮家少科字644 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21 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 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文章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如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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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