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為一定行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780號
SLDV,105,訴,780,201610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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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80號
原   告 NGUYEN VAN AN(阮文安‧越南籍)  
訴訟代理人 盧天濤 
被   告 淡江大學
法定代理人 張家宜 
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律師
      范家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105 年度訴字第18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私立 淡江大學成人教育部中華語文中心(下稱淡大華語中心)為 被告,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 判命淡大華語中心讓原告繼續在該中心開設之中華語文研習 班(下稱系爭華語班)上課至民國105 年1 月15日學期屆滿 為止(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389 號退學事件 卷宗第7 頁至第8 頁,下稱簡字卷),嗣臺北地院行政訴訟 庭以淡大華語中心非屬得獨立對外作成公法上意思表示之行 政機關,且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核屬民事事件 為由,將原告之訴簽移該院民事庭審理,復經臺北地院民事 庭以淡大華語中心非屬得獨立對外行文之獨立機關或法人, 亦不具備非法人團體要件,故原告起訴對象應為私立淡江大 學,而該大學校址位於本院管轄區域,乃依職權裁定將本件 訴訟移送至本院。本件訴訟繫屬於本院之時,系爭華語班之 課程期間業已屆至,原告乃於105 年8 月17日當庭將聲明變 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4 年10月5 日起至104 年12月18 日止在系爭華語班研習之成績證明(見本院卷第110 頁), 復於105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起訴之對象為 淡江大學,並確認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4 年10 月5 日起至104 年12月28日止在系爭華語班研習之成績證明 (見本院卷第172 頁至第173 頁)。經核原告前揭所為聲明 之變更,係因系爭華語班之課程期間已屆滿,要屬起訴後情 事發生變更,致原訴之聲明已不能達原告起訴請求之目的,



而需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在程序上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越南籍學生,前委請越南仲介業者協助代辦 來臺簽證及申請入學事宜,並取得行政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下稱外交部領事局)核發註記淡江大學碩士班之簽證及被 告之外國學生入學許可證明書。嗣伊來臺後改至系爭華語班 研習華語,並於104 年10月8 日取得外交部領事局核發註記 淡江大學華語班之90日短期簽證。伊業已全數繳納系爭華語 班之學費新臺幣(下同)2 萬7,000 元,且自系爭華語班於 104 年10月5 日開課之日起,伊學習認真未曾缺席任何課程 ,詎訴外人即系爭華語班主任周湘華於104 年12月28日以伊 涉嫌違法持偽變造之語言成績文件申請入學為由,通知伊已 遭校方勒令退學之事。伊所持申請入學之TOEIC 語文能力證 明文件(下稱多益成績證明)係越南仲介業者代為變造分數 ,致伊原取得之考試成績220 分變更為550 分,因而符合行 政院教育部頒定越南學生申請簽證赴臺灣研習華語應備英語 能力測驗成績單「多益成績TOEIC :300 分以上」之要求, 伊來臺所需檢附之文件悉由仲介業者製作處理,伊僅於相關 文件上簽名,惟外交部領事局係在系爭華語班結業後始向臺 北地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告發伊涉嫌偽造文書之行 為(下稱系爭偽造文書案件),被告即於該案件未經司法程 序調查確定前即未審先判,貿然公告將伊退學,顯然於法有 違。系爭偽造文書案件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05 年度 偵字第7243號緩起訴處分,伊亦已依法繳納緩起訴處分金1 萬5,000 元完畢。伊申請系爭華語班之入學許可證明書上已 載明「不保證取得來臺簽證」,被告急於招生即准許其至系 爭華語班上課,並非審核伊所提之多益成績證明始同意伊研 習華語,故多益成績證明之分數是否經竄改顯與伊申請來臺 簽證及被告之入學許可等事宜無關。被告前既已接受伊之入 學申請,且伊在104 年10月5 日至同年12月28日期間確實到 班研習華語,被告理應核發伊研習期間之成績證明,惟被告 迄今拒絕給付,影響伊申請至其他學校就讀之權益甚鉅,爰 提起本件訴訟予以救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4 年 10月5 日起至104 年12月28日止在系爭華語班研習之成績證 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4 年9 月5 日入境我國,於同年9 月7 日向伊之成人教育部報名系爭華語班課程,嗣於同年9 月9 日取得入學許可證明書後,持之向外交部領事局申請換發註 記淡江大學華語班之簽證,並於同年10月8 日領取該簽證。



然因原告疏忽未於入境後90天內辦理簽證延期,伊之成人教 育部乃代為向外交部申請延長簽證事宜,惟外交部領事局於 104 年12月24日、25日分別來函稱原告所持向我國駐越南代 表處申請核發來臺簽證之多益成績證明,嗣經駐越南代表處 向越南河內TOEIC 委託單位查證,原告參與多益TOEIC (下 簡稱多益)測驗之原始成績僅為220 分,前開多益成績證明 係遭竄改分數之變造文件,故外交部領事局業依規定撤銷原 告之簽證,且因原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該局亦無法 重新核發簽證予原告之旨,伊始知原告自始即持變造之語言 證明文件向伊申請入學許可並取得來臺簽證等情節。依教育 部頒定之「越南學生申請簽證赴臺灣研習華語應備文件說明 書」第2 條第7 項第3 款規定,越南學生如欲執多益測驗成 績作為其英語能力之證明,必須其參與多益測驗之成績達30 0 分以上始可。原告明知自身英語能力不符前開規定,竟持 變造後分數為550 分之多益成績證明向伊及駐越南代表處申 請入學許可及學生簽證獲准,已然涉犯刑事偽造文書、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至為明確,且原告之行為已違反系爭華 語班新生手冊(下稱系爭新生手冊)第8 條:「學員若違反 以下規定,華語中心有權要求學員即刻退學並通報移民署。 ⒋違法行為或經法院判刑。」之規定,系爭華語班之主任遂 於104 年12月28日通知原告伊已作成將原告退學之決定,要 求原告應迅速出境,並於105 年1 月5 日正式以書面公告註 銷原告之入學資格予以退學,另以電話簡訊通知其領取退學 公告影本。原告既經伊註銷入學資格,即不符合系爭新生手 冊第6 條所定「學期結束後,學員達結業標準即可申請成績 單及結業證書」之要件,自無從要求伊發給其研習期間之成 績單。又伊係因原告持變造之多益成績證明所欺騙而為准予 原告入學之意思表示,伊乃以民事答辯(三)狀之送達作為 撤銷其受詐欺所為准予原告入學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自始即 未取得伊准許入學之資格及系爭華語班之學員身分,自當無 從請求伊核發成績證明以援作他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曾支付3,500 美元委請越南仲介業者協助代辦來臺簽證 及申請入學事宜,並提出經變造分數為550 分之多益成績證 明作為申請來臺簽證及入學許可之文件之一。(見本院卷第 55頁、第113 頁)
㈡原告知悉其如欲申請來臺研習華語,應提出英語能力測驗成 績單,又其如係提出參與多益測驗之成績作為英語能力證明 文件,必須多益測驗成績達300 分以上始符「越南學生申請



簽證赴臺灣研習華語應備文件說明書」第2 條第7 項第3 款 之規定。原告曾參與多益語言能力測驗,惟其測驗成績未達 550 分。(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113 頁) ㈢原告前提出被告之外國學生入學申請表件(含被告之外國學 生切結書、申請表、英文版推薦函及學習計畫、越南航海大 學畢業證書及學習成績單、多益成績證明等資料),而取得 被告發給外國學生入學許可證明書,核准入學科系為國際企 業學系碩士班B 組。原告於104 年9 月5 日入境後,另向被 告之成人教育部提出系爭華語班之入學申請(申請文件包含 申請表、註冊單、研習計劃書、畢業證書影本、成績單、財 力證明、健康檢查表、護照影本、多益成績證明),嗣於10 4 年9 月9 日取得淡大華語中心核發之入學許可證明書。( 見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531 號卷第54頁至第70頁、本 院卷第36頁至第56頁、第75頁、第79頁、第112 頁)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曾於104 年10月5 日至同年12月28日期間在系爭 華語班研習,其已繳納全額學費,且未曾於研習期間缺課, 被告並非審核其提出經變造之多益成績證明後始准其入學申 請,故被告不應逕以其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為由即將其退學, 且應核發其研習期間之成績證明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發給其在 系爭華語班研習期間之成績證明,有無理由?茲析述本院之 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准許其提出在淡大華語中心研習華語之申請 ,因而獲得外交部領事局發給研習華語之短期簽證,其並已 繳納系爭華語班之學費且未曾缺課,學習態度及出席紀錄良 好,嗣遭被告以其持偽變造文件申請入學核屬違法行為為由 ,將其退學等情,固據提出被告之成人教育部於104 年12月 16日行文外交部協助原告申請延長簽證之函文、原告之護照 、原告在系爭華語班研習之學員證、系爭華語班之繳費收據 、外交部領事局核發註記「淡江大學華語班」之短期簽證、 淡大華語中心入學許可證明書、被告核准原告就讀國際企業 學系碩士班B 組(國際經貿組)之外國學生入學許可證明書 、被告之成人教育部於105 年1 月5 日所發部成全字第1050 000001號註銷原告入學資格之公告、原告出勤紀錄證明、在 學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4 頁至第130 頁、第13 2 頁、第136 頁至第138 頁、第142 頁)。惟查,原告向被 告提出申請來臺就讀碩士班及嗣後申請至淡大華語中心研習 華語時所檢附之申請文件均包含分數為550 分之多益成績證 明,而其申請來臺簽證及入學許可等事宜係以3,500 美元之



對價委請越南仲介業者代為辦理,其中包含將其原先參與多 益測驗所得實際測驗分數220 分,變造為550 分之多益成績 證明,其亦知悉越南學生如欲申請來臺研習華語,所提出之 英文能力證明文件,如係參與多益測驗之成績,必須分數達 到300 分以上始符申請資格等節,為原告所自承,且經整理 如前述「三、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至㈢」所示,並有 被告所提教育部102 年1 月29日臺教文㈥字第1020016391號 函檢附修訂之「越南學生申請簽證赴臺灣研習華語應備文件 說明書」中越文版本各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 62頁),堪認原告確係為取得來臺簽證及被告之入學許可, 乃於申請時檢附包含經變造後分數為550 分之多益成績證明 在內之資料,因而獲得外交部領事局核發來臺簽證,被告亦 係審核上開文件後始同意原告所提來臺就讀碩士班及研習華 語之申請。原告雖曾於本院審理中稱其申請來臺簽證及入學 許可之文件均係由越南仲介業者製作,其僅在文件上簽名, 其對於多益測驗成績遭變遭乙事完全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 第112 頁、第174 頁),惟其既自承多益成績證明上所載55 0 分並非其實際參與多益測驗所得分數,且知悉越南學生欲 申請來臺研習華語,必須提出參與多益測驗成績達300 分以 上之語言能力證明文件等情,足認其確有藉由支付費用授意 越南仲介業者代辦包含變造多益測驗分數等事務,以遂其申 請來臺就學目的之行為,況原告亦自行提出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就系爭偽造文書案件作成之105 年度偵字第7243號緩起訴 處分書及其繳納緩起訴處分金之收據(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 第123 頁、第139 頁至第141 頁),益證其確有持經變造分 數之多益成績證明申請簽證及入學許可之事實。是被告前雖 同意原告所提至淡大華語中心研習華語之申請,嗣經外交部 領事局於104 年12月24日、25日分別以領二字第1045151318 號、領二字第1046801636號函通知原告涉嫌偽造文書犯行乙 事後,認定原告持經變造分數之多益成績證明申請入學許可 已構成違法行為,並於104 年12月28日依系爭新生手冊第8 條第4 款規定(見本院卷第64頁),要求原告即刻退學,即 屬有據。原告固另稱被告通知其遭退學時,系爭偽造文書案 件尚未經司法機關作出裁決,被告係未審先判,且被告係以 電話聯絡淡大華語中心,即將原應就讀碩士班之原告轉至系 爭華語班研習,顯見原告獲准至系爭華語班研習華語,與其 是否提出經變造分數之多益成績證明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 174 頁),然查,就原告所稱被告係以電話聯絡後即將原告 轉至系爭華語班研習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且未據原告舉證 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又被告係在



104 年12月25日收受外交部領事局之函文後,知悉外交部領 事局已向臺北地檢署告發原告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等罪嫌之行 為(見本院卷第59頁),因而認定原告之行為已觸犯我國刑 法規定,核屬違法行為,而參酌系爭新生手冊第8 條第4 款 將「違法行為」、「或經法院判刑」同時列為被告得要求系 爭華語班學員退學之依據,依文義解釋,所謂「違法行為」 應係指學員有違反法令之行為即足當之,否則該款即無再贅 列「或經法院判刑」規定之必要,故原告前揭陳詞,容有誤 解。
㈡原告持經變造之多益成績證明向被告申請入學許可獲准,嗣 被告知悉其前述之違法犯行後,於104 年12月28日先由系爭 華語班之主任通知原告有關被告已作成將原告退學之決定, 被告之成人教育部另於105 年1 月5 日正式公告註銷原告入 學資格等情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8 頁、本院卷 第148 頁),而酌之系爭新生手冊第6 條成績單或結業證書 申請規範之規定,系爭華語班之學員於學期結束後,須達結 業標準始可申請成績單及結業證書(見本院卷第165 頁), 原告既於系爭華語班課程期間屆滿前即遭註銷入學資格而未 能繼續研習,自不具上開規定所列「達結業標準」而得申請 成績單及結業證書之資格,是被告依系爭新生手冊第6 條規 定,拒絕發給原告在系爭華語班研習期間之成績證明,核屬 有據。本件原告復未具體提出其他得請求被告核發其在系爭 華語班研習期間成績證明之依據,應認其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 4 年10月5 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在系爭華語班研習之成績 證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銘宏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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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