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郭景超
被 告 歷鋒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郭珦成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5 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壹萬玖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四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肆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歷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歷鋒公司)、郭珦成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歷鋒公司於民國104 年6 月18日邀同郭珦成擔任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 (下稱系爭授信總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約定自104 年6 月22日起至 106 年6 月22日止,共分2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 即每月繳付本息乙次,利息則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 率加碼百分之三點五九機動計算,並於原告調整企業換利指 數利率時按調整後之企業換利指數利率計算應付利息;借款 人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金或未繳足最低應 繳金額或未依約履行債務時,應加計自違約日起算至償還日 止計算之違約金。關於違約金之計算係依系爭授信總約定書 第8 條第1 項延滯違約金,該規定意即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系爭授信總約定書第14條 並約定被告就上開借款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或經票據交 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時,未到期之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料 歷鋒公司僅繳本息至104 年9 月21日,尚欠原告本金351 萬 990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截息日年利率為百分之四
點四五。又郭珦成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判決 主文第一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授信總約 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 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等件(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第32頁)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加以否認爭執,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 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歷鋒公司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業如前述,即負返還之責。又郭珦成為 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六、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三萬五千八百四十八元,應由 被告連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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