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03號
原 告 林陳怨
訴訟代理人 林月桃
被 告 姚又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92號),並經刑事庭裁
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 年1 月5 日上午7 時5 分許,在臺 北市民權西路和蘭州街交叉路口附近穿越馬路時,適被告駕 駛其所租賃,車牌號碼為9160-TT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行駛在民權西路左迴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車速過 快而將伊撞倒在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雙腳骨折,出 院後仍無法站立行走,迄需專人照料並需定期復健診治(被 告過失傷害刑事責任部分,經鈞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被 告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因系爭事故,至 104 年10月13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8,78 0 元,往返交通費11,940元、營養品4,500 元、復健費用3, 640 元,及每日以2,000 元計算,6 個月之全日看護費406, 720 元,及伊因受此傷害,精神受有痛苦,請求100,000 元 之精神慰撫金,經送醫出院後,伊所受之上開損害合計為64 5,580 元(計算式:118,780 元+11,940元+4,500 元+3, 640 元+406,720 元+100,000 元=645,580元)。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 伊645,58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於民權西路左轉蘭州街第4 車道時之左前車頭碰撞 倒地,受有右閉鎖性股骨粗隆間部分骨折、左脛骨上端閉鎖 性骨折等情,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5 紙為憑(見審交附 民卷第6-1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系爭事故 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監視 器翻拍照片為憑(見外放偵卷第14、15、19、20頁、第24-3 3 頁),並為被告於刑事案件中所不爭執,且被告過失責任 部分亦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為系爭事故肇事次因 ,而同此認定,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並經本院105 年度交簡 字第5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 ,是被告過失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應堪認定 。
㈡、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645,580 元之損害,是否可採 ,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器材費用118,780 元及營養品4,500 元部分:原告受 傷後,經急送至馬偕醫院,其後並至馬偕醫院回診就診,並 因骨折手術,住院期間需購買尿布、看護墊、貼布、便盆椅 、助行器等器材及營養品,並詳列如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之附表,且依附表日期及明細提出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 、統一發票等為憑(見審交附民卷第4 、5 頁、第11-33 頁 ),足見確為其因系爭事故而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金額,尚 非無據;而被告於原告於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 即於104 年11月3 日收受繕本後,於調解時並未到庭,並經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且本院於通知書中亦載明應就具狀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逐一 表示意見,仍未有任何說明,有送達回證1 紙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12頁),於刑事案件中亦未曾見有對原告受傷支出 之金額有可認爭執之陳述,有送達回證1 紙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1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可採。 ⒉看護費用406,720 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之104 年 1 月5 日後,需人看護6 個月,期間以每日2,000 元計算等 語,據其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憑;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其中104 年2 月1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104 年1 月13日出院…3 個月期間需專人照護」,104 年4 月17日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骨折仍未完全癒合,目前仍需
專人照護,不能負重,需輪椅助行2 個月」,104 年6 月15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則仍記載:「仍需專人照護,能部分負 重,需輪椅助行兩個月」,至104 年7 月31日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記載:「右髖骨折尚未完全癒合,僅能部分負重,需輪 椅或枴杖助行兩個月,生活起居宜有人照護」等語,是認原 告主張6 個月期間專人看護費用,尚與其傷勢進程相符,而 非無據,亦堪認定。
⒊交通費11,940元部分:原告就其因往返就醫支出之交通費, 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停車費、救護車收據、計程車收據為憑( ),並與診斷證明書上至馬偕醫院就醫之內容尚相符,屬其 因系爭事故受傷,因就醫而增加之支出,核屬必要,並與被 告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而應可採。惟其附表所列於104 年6 月11日、同年8 月13日至「士林地方法院」之交通費, 應為其提起本件訴訟權利之行使,非屬損害,及104 年6 月 25日、同年7 月30日至彰化、台中奔喪之交通費支出,即非 因被告系爭事故所造成之結果,非必要之費用,原告復自承 非屬去就醫之交通費用,是此4 筆費用,即分別為500 元、 2,000 元、1,500 元、450 元,共4,450 元,應予扣除。是 原告所得請求之交通費應為7,490 元(計算式:11,940元- 4,450 元=7,490 元)。
⒋復健費3,640 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有至中醫復健等情,並提 出相符之醫療收據,並依原告所受傷勢為骨折、後仍需看護 ,枴杖助行等情,而有復健需要,尚非無據,且原告主張之 費用尚屬合理,被告亦未為爭執,亦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尚屬合採。
⒌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部分: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 害,精神上遭受重大痛苦乃屬必然,是其主張精神上受有莫 大痛苦,可堪認定。又原告已76歲高齡,未受教育,原從事 資源回收工作,惟其103 年、104 年尚有數萬元利息所得; 而被告27歲,二、三專肄業,103 年間尚無所得、104 年間 其薪資年所得約53,885元,且非固定公司等,除據原告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 參(見外放限閱卷),復斟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非輕 等一切具體情狀,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0 元 尚屬適當。
⒍小結,是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應為641,130 元(計 算式:118,780 元+4,500 元+406,720 元+7,490 元+3 ,640元+100,000 元=641,130 元)。㈢、原告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 第217 條第3 項,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被 害人應承擔其過失,法院得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且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復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所明文規定。 ⒉經查,系爭事故發生之地點為民權西路、蘭州街口,業如前 述,而該路口之民權西路東西向車道中之上方為高架橋,故 左轉蘭州街時,其上因高架橋而光線較暗,因而在橋下橫向 並無設置任何行人穿越道,行人自需依路口四緣劃設之行人 穿越道,以避免橋下昏暗,車輛轉彎視線遭橋墩座遮掩之危 險,自無可能從橋下逕為穿越之可能,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 明知,詎原告竟於路口橋下東北側向西南橫向逕為穿越,致 系爭車輛於左轉至橋下時,自無預料竟有行人自該處穿越, 即未能及時發現原告而致系爭事故發生,有前述現場照片及 監視器翻拍現場原告行走路徑之照片為憑,是被告縱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倘若原告未於此一般人可知不可能設 置行人穿越道之橋下逕為穿越,致自己陷於風險狀態中,自 可防免系爭事故之發生,則綜觀上開情節,應認原告未於劃 設之人行道行走,而共同造成系爭事故,與原告因此受此傷 害之結果自具有因果關係,亦為造成損害之原因之一,足見 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依前所述,其情節並非 輕微,前述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而認定其應負肇事主因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告過失情節亦非輕微,是認被告 就系爭事故負擔較輕之40﹪之過失責任,餘60% 由原告負其 與有過失之責任。
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扣除其與有過失 應負擔之部分即60﹪後,其得請求之金額即為256,452 元( 計算式:641,130 元×60% =384,678 元,641,130 元-38 4,678 元=256,452 元)。
四、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而致系爭事故發生,造成原告受有傷 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前述財產及非財產損害之金額為25 6,452 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56,45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為104 年11月4 日(如前所述)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 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 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