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2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董瑞筠
吳健誌
被 告 張春景
周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5 年9 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日旭(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民國105年1 月28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捌仟柒佰捌拾貳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日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張日旭為訴外人冠宏特殊鋼有限公司 (下稱冠宏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冠宏公司未 依約償還借款本息,尚欠金額新台幣(下同)1,828,782 元 已視為全部到期,張日旭依法自應與冠宏公司負連帶清償責 任。又因張日旭於105 年1 月28日死亡,僅其配偶即被告周 鳳英及其父即被告張春景對張日旭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依 法自應在其繼承遺產範圍為限,對張日旭所負債務負連帶清 償責任。為此,訴請被告應於繼承張日旭所得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1,828,782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被告則均未到庭陳述,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 明或答辯。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此觀諸民法第1148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1153條第1 項規定即明。查,張 日旭業於105 年1 月28日死亡,其子女張祖豪、張凱雯拋棄 繼承,故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周鳳英及其父即被告張春景, 業據原告提出張日旭除戶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謄本及本院10 5 年度司繼字第519 號函為證,應堪信實。又原告主張之前 情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 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客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爭執,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日旭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暨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文蕙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