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114號
SLDV,105,訴,1114,2016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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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14號
原   告 億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憲道 
訴訟代理人 鄭麗華 
被   告 林修平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字第218號),本院
於民國10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柒萬陸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柒萬陸仟伍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0,57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 為請求被告給付2,076,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7頁背面), 經核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在 程序上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受僱於原告公司,負責從事汽車銷售 及代公司收取、保管客戶交付之車款、保險費等業務,詎其 因個人亟需資金週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3年9 月1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與訴外人徐榮鈺簽立0000000000 00000號訂購合約書,約定價金為609,000元,並向徐榮鈺收 取2萬元訂金,且冒用原告公司出納人員名義,在該訂購合 約書之會計聯上虛偽記載已付定金日期及金額為「10/1、20 000」並偽簽「鳳」之署押1枚,再將該訂購合約書繳回原告 公司,由不知情之營業所所長王世軍在該訂購合約書主管審 核欄內簽名,原告公司因而同意以609,000元之價格售出, 惟被告向徐榮鈺收取2萬元訂金後,並未將業務上收取之2萬 元繳回原告公司而侵吞入己。被告另於103年9月16日某時, 向徐榮鈺佯稱其有原告公司配發售價較低廉之業配車,僅需 55萬元即可購得,及由其代為投保乙式車體險會有優惠等語 ,並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億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印章1顆,復於將上開訂購合約書繳回原告公司前未經王 世軍簽名之上開訂購合約書影印後,在該影本上虛偽記載車 輛售價金額為「55萬元」,車身號碼「0000000」、引擎號 碼「00000000」、「林修平親戚業配車」、「9/10、60000 元入帳」、「9/19、入帳470000」「共550000入帳」,且於 主管審核欄偽「准」等不實內容而偽造該訂購合約書,並將 上開偽造之印章蓋用於該訂購合約書,而偽造「億和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共2枚,且填載車輛暨配件選購單,並以 即時通訊軟體「LINE」及傳真之方式,將偽造之訂購合約書 及車輛暨配件選購單傳送予徐榮鈺,致徐榮鈺陷於錯誤,誤 信可以業配車價格購買車輛及投保乙式車體險,將剩餘購車 款項53萬元及保險費23,800元,分別於103年9月16日匯款 23,800元、103年9月17日匯款6萬元、103年9月22日匯款30 萬元、103年11月6日匯款12萬元、104年10月3日匯款5萬元 至被告所開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徐榮鈺就交車事宜向原告公司反 映後,始知上情,然被告僅將其中2萬元返還原告公司,即 避不出面處理。㈡被告於103年9月1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 向訴外人楊宗憲佯稱欲以888,000元出售福特Kuga(車型4G )汽車等語,並將空白之原告公司編號000000000000000號 訂購合約書影印後,在該訂購合約書買受人姓名欄、車型欄 、代碼欄、車型及車廠年份欄、產地欄、買賣合約總售價欄 、已付定金欄、經辦業務代表欄、日期欄上分別虛偽填載「 楊宗憲」、「Kuga」、「4G」、「2014」、「台灣」、「捌 拾捌萬捌仟元」、「伍萬」、「林修平」、「103年9月19日 」,且在已付定金付款方式勾選「現金」後,以即時通訊軟 體「LINE」及傳真之方式,將該訂購合約書傳送予楊宗憲, 楊宗憲因而陷於錯誤,誤信可以上開價格購買車輛,在前開 訂購合約書買受人身分證號欄、電話欄、生日欄、通訊地址 欄上填載其個人資料,在買受人欄簽署其姓名後,將上開訂 購合約書傳真予被告,約定訂購福特Kuga(車型4G)汽車, 價金888,000元,並先後於103年9月19日下午1時10分許匯款 3萬元、於103年9月20日下午6時39分許匯款2萬元至上開被 告所開立台新銀行帳戶內,被告接續於103年9月20日起至同 年10月1日止間之某日,向楊宗憲佯稱欲以業配車價格78萬 元出售Kuga(車型4G)汽車及代為辦理乙式車體險等語,致 楊宗憲陷於錯誤,誤信可以業配車價格購買車輛及投保乙式 車體險,先後於103年10月1日中午12時17分許匯款60萬元至 上開被告所開立台新銀行帳戶內,於103年10月21日下午2時 許,在○○市○○區○○科技園區當面交付現金176,000元



予被告。惟被告收取826,000元款項後,即避不見面,經楊 宗憲多次聯絡無著,向原告公司詢問後,原告始知上情。㈢ 103年10月20日上午10時許,被告在原告公司○○營業所, 向訴外人李勝雄佯稱欲以80萬元價格,出售福特Kuga(車型 4G)汽車等語,復於103年10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縣 ○○鄉○○○路00巷0弄0號李勝雄住處,向李勝雄佯稱欲以 80萬元價格,出售福特Kuga(4G)汽車等語,致李勝雄陷於 錯誤,誤信可以上開價格購買車輛,因而以其配偶林靜慧名 義訂約,並交付訂金40萬元予被告。㈣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向該附表所示之客戶誆稱向其投保車體險可享9 折優惠,上開客戶因而分別以附表所示匯款或當面交付現金 之方式,交付該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被告於收取該等款 項後,即將之侵吞入己,金額共計296,773元。又被告為上 述不法行為後,因原告為其僱用人,故已將其詐欺或侵占所 得之款項,全數賠償予客戶,因此受有共計2,076,573元( 553800+826000+400000+296773=2076573)之損害,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2,076,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原告曾為被告投保員工保證保險,故就其所稱之 損害,應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尚不得重複向被告請求賠償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車訂購合約書條款、訂 購合約書、匯款單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自白書、汽車買 賣合約書、車輛暨配件選購單、切結書等影本為證(本院 104年度審附民字第328號卷第8-1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既以前述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侵占等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共計2,076,573元,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另關於被告辯稱原告就其所受損害, 應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部分,經詢之原告,其固不否認有為 被告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之事實,惟陳稱保險公司表示須 待民、刑事判決確定後,始會依約理賠,故其迄今尚未受領 任何保險理賠等語(本院卷第48頁),被告復未能證明原告 確已有領取員工誠實保證保險理賠金之情事,則其據此作為



抗辯事由,自無可採,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76,5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另本 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均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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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客戶姓名│侵占款別│侵占金額 │收款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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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3月14日│不詳 │吳煒軒 │汽車相關│3萬247元 │匯款 │
│ │ │ │(黃月桂)│保險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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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年8月間 │不詳 │顏佐翰 │汽車相關│3萬4,714元│現金 │
│ │ │ │ │保險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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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年9月3日 │不詳 │賴志揚 │汽車相關│1 萬7,041 │匯款 │
│ │ │ │(陳薏雯)│保險費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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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3年9月10日│不詳 │廖君瑜 │汽車相關│2 萬691 元│匯款 │
│ │ │ │ │保險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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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3年9月10日│不詳 │宋超宇 │汽車相關│2萬8,000元│匯款 │
│ │ │ │ │保險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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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3年9月10日│不詳 │凃忠明 │汽車相關│2萬9,500元│匯款 │




│ │ │ │ │保險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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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3年9月11日│不詳 │廖連嬌 │汽車相關│1萬3,000元│匯款 │
│ │ │ │ │保險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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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3年9月13日│不詳 │李秉緯 │汽車相關│3萬1,000元│匯款 │
│ │ │ │ │保險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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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3年9月15日│新北市○○│劉彥良 │汽車相關│1萬6,000元│匯款 │
│ │ │區○○路0 │(陳怡婷)│保險費 │ │ │
│ │ │段000之0號│ │ │ │ │
│ │ │旁○○便利│ │ │ │ │
│ │ │商店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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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3年10月13 │不詳 │陳柏翰 │汽車相關│3萬2,580元│匯款 │
│ │日 │ │ │保險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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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3年10月13 │不詳 │王昱凱 │汽車相關│1萬2,000元│匯款 │
│ │日 │ │ │保險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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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3年10月25 │億和公司○│劉 璟 │汽車相關│3萬2,000元│現金 │
│ │日 │○營業所 │ │保險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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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29萬6,77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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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