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9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童兆勤
訴 訟代理 人 郭景超
被 告 閎家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坤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5 年9 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零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七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於彼間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35條 合意約定,因此契約涉訟時,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而原告總行所 在地乃位於本院轄區之臺北市南港區,即為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閎家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4 年5 月19日, 邀同被告吳坤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20 萬元,約定利息依原告銀行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 碼6.1 %機動計算,截息日年利率為6.77%,每月繳付本息 1 次,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或未繳足最 低應繳金額或未依約履行債務時,自違約日起算至償還日止 計算違約金,即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 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得將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就上揭借款本金僅繳至105 年3 月 22日,即未再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總計尚欠72萬554 元 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給付。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 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 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93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 告連帶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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