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63號
原 告 得美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堯懷
訴訟代理人 周献隆
被 告 皇朝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小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運送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捌佰柒拾壹元及加拿大幣玖仟零壹拾玖點壹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元及加拿大幣叁仟壹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萬6,960 元,於 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5,871 元及加拿大幣9,019.19元。經核並未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4 年9 月至10月間承攬被告以海 運運送貨物之工作,兩造並訂有承攬運送契約,伊業已依約 完成運送,並因此代墊兩筆關稅共計加拿大幣9,019.19元, 詎被告經伊一再催討,迄均未依約給付運費新臺幣32萬5,87 1 元及前開代墊款,為此,依據雙方承攬運送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運費及代墊關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運送提單、帳單 及進口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20頁),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
六、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運費新臺幣32萬5, 871 元及代墊稅款加拿大幣9,019.19元,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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