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4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被 告 閎煒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秉翔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105 年9 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伍萬玖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捌仟零貳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銀行 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35條約定,就本契約涉訟時 合意由本院管轄,此有卷附貸款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 頁)。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閎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閎煒公司)邀 被告林秉翔為連帶保證人,於104 年5 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 800 萬元,約定初放月日為104 年5 月14日, 到期日為106 年5 月14日,利息約定︰『授信利率按貴行企 業換利指數(月) 利率加碼4.6%機動計算,上開企業換利指 數利率同意於貴行調整企業換利指數時,自調整日起,按調 整後之企業換利指數計算應付利息。』;違約金部份約定: 『借款人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或未繳足 最低應繳金額或未依約履行債務時,自違約日起算至償還日 止計算違約金』。原告於104 年5 月14日撥款800 萬予被告 閎煒公司,詎被告105 年1 月13日繳款後即未繳付貸款本息 (利息僅繳付至104 年12月14日) ,本金尚積欠5,759,052 元整,及積欠依年息5.37% 計算之利息及相關違約金。因被
告閎煒公司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無效,另本借款已於遲繳 時視為到期,目前借款尚欠本金5,759,052 元整及相關利息 與違約金未清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均未到庭陳述,亦均 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答辯。
二、原告主張之前情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 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等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均未提出任 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58,024元(第一審裁判費58,024元)。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第87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胡文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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