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173號
原 告 白光雄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被 告 柳川英明
被 告 寶島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國洲
訴訟代理人 連佑銓
被 告 陳智義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欠
缺應具備之起訴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以書狀補正下列事項並補繳裁判
費,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㈠、原告應補正委任陳雅珍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㈡、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佰零壹萬柒仟元(計
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13000元/ 平方公尺×面積9 平方公尺
=000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壹仟零玖拾捌元,原
告應按此數額補繳裁判費。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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