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158號
原 告 蕭志明
上列原告與和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中記載被告為和韋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惟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
人與被告和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關係。原告應提出被告和
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記載上開事項。
二、原告就以上補正事項,應另提出1 份「記載完全」之民事起
訴補正狀,且除提出於本院者外,並應按所列法定代理人之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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