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120號
原 告 陳宏基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進輝、黃進裕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以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一)本件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為訴
訟文書之送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應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玖佰柒拾萬貳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
柒仟壹佰貳拾玖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文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