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095號
原 告 林順益
上列當事人與陳國寬、賴○○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到院,逾期未補正下列一、三所示之事項,即
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
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
、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要之程
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僅於書狀載明「被告賴○○」,致被告之身分不明
,無從據以送達文書,依前揭規定,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
茲定期命原告提出書狀補正上開被告姓名,並提出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提出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
三、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叁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萬零柒佰元,茲定期命
原告補繳。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