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040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陳美華、施凱文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2 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2 人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
議,是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592 萬9,19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萬9,
707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 萬9,20
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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