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補字第一○一八號
原 告 林秀鑾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周廷威律師
吳勇君律師
被 告 官國輝
官嘉俞
官暐摯
官瑋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知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原告於民事陳報狀所載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先位聲
明部分,係請求被告官嘉俞、官瑋聆、官暐摯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日以贈與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範圍各六分之一予以塗銷,回
復為原告所有;備位聲明部分,則係請求被告官國輝給付原告新
臺幣叁佰捌拾肆萬貳仟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經查原告係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因所主張之數項標的應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
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而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113,00
0 元/平方公尺(一百零五年一月公告土地現值)×68平方公尺
(土地面積)×1/2 (權利範圍合計)=3,842,000 元〕與備位
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同為新臺幣叁佰捌拾肆萬貳仟元,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捌拾肆萬貳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叁萬玖仟壹佰壹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