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5年度,186號
SLDV,105,聲,186,2016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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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周怡君 
代 理 人 尤英夫律師
相 對 人 林芯宇 
      林芯安 
      林朝聘 
      林陳雪霞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本院104年度存字第95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
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九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即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編號:0000000號),准以新臺幣壹仟萬元或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予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經本 院以102 年度裁全字第160 號裁定後,聲請人提供面額新臺 幣(下同)1000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編號:0000000 號)與現金6 萬元為擔保物,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16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上述存單到期, 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後,聲請人以面額1000萬 元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編號:0000000 號)變換原定期存單,並以104 年度存字第957 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今該定期存單又已到期,爰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 等語。
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上述假處分裁定、變換提存物裁定 、提存書等件,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就 主文所示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變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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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